(2016)京02民终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天鼎联创密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上诉连海娟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鼎联创密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连海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鼎联创密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六号楼三层303(园区)。法定代表人励行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婷,女,1987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炜,男,1970年5月3日出生,25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海娟,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上诉人天鼎联创密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连海娟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天鼎公司担任商务工作,试用期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月工资8000元,2015年7月18日转正之后工资10000元,2015年9月24日以天鼎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动离职,并于2015年9月25日以EMS邮寄辞职通知书给天鼎公司。2015年5月份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5年6月份和7月份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但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4日工资至今未发放。天鼎公司因未能及时办理社保登记证并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由中工联创(北京)国际装备制造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工联创中心,其法定代表人隆×为天鼎公司股东之一)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我提交了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且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5年12月7日通知我天鼎公司承认我为其企业员工,认可我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但劳动仲裁不作为,并未调取北京市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相关记录资料。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天鼎公司支付我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800元,2015年6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3元,共计19133元。天鼎公司辩称:连海娟做的是安徽中鼎密封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的业务。我公司要求连海娟签订劳动合同,其未签订。我公司是由中鼎公司、宁波天生密封件有限公司、宋炜及隆×等共同出资注册成立的,其中中鼎公司为我公司第一大股东(注册资金占比90%,持有股份50%)。公司董事会成员中,邱×系由中鼎公司派驻我单位任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同时负责中鼎公司在北方市场的业务工作。连海娟为邱×董事的直接下属,在这期间主要是负责协助邱×进行中鼎公司北方市场的调研工作,以便后期业务的开展。2015年5月中旬,连海娟到我公司经邱×和我公司总经理宋炜面试后,准备上班,我公司多次督促连海娟和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连海娟均未签订,故其不应视为我公司员工,而是受邱×直接领导,为中鼎公司工作,期间部分报酬由我公司代发。2015年8月中旬,中鼎公司提出从我公司撤资,与此同时连海娟向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系连海娟个人原因所致,我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我公司拒绝支付双倍工资,在此期间,我公司代中鼎公司发放连海娟工资。现阶段,中鼎公司已经撤资,但并未对连海娟提出具体的安排,我公司也不应为该劳动人事争议的当事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天鼎公司为连海娟发放工资、连海娟在天鼎公司办公及打卡上班、天鼎公司曾要求与连海娟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足以证明连海娟与天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连海娟不认可收到2015年6月23日离职通知书、入职评价表及答复意见,天鼎公司亦未就上述材料已送达连海娟进行举证,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天鼎公司提出与连海娟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连海娟提出异议,天鼎公司未继续与其商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天鼎公司虽主张要求连海娟离职,但并未作出有效的离职通知,且连海娟仍在该公司继续工作,打卡记录保持至2015年9月24日,天鼎公司亦为其支付工资,故天鼎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天鼎公司认可连海娟打卡至2015年9月24日,连海娟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期间至2015年8月19日,故天鼎公司应支付其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459元。因双方均认可2015年6月7日公司搬家且未从事平常的办公业务,故连海娟要求支付当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一、天鼎联创密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连海娟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至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四百五十九元;二、驳回连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天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连海娟不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已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已于2015年6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连海娟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连海娟于2015年5月18日经面试入职天鼎公司,任商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鼎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连海娟支付2015年6月工资7221.32元,2015年8月7日支付8362.38元,此后未再向连海娟支付工资。2015年8月18日连海娟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天鼎公司发送辞职报告,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5年8月20日,连海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天鼎公司支付:1、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800元;2、2015年6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3元,共计19133元。2015年12月1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23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连海娟的各项仲裁请求。诉讼中,连海娟主张其入职后,天鼎公司员工杨×于2015年7月22日首次让其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合同中的职位、待遇、年终奖等约定和入职时谈的不一致,所以其未同意签订该份劳动合同,并向邱×总经理发送了一份对劳动合同的意见的邮件,后天鼎公司未再找其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8日连海娟向天鼎公司发送辞职报告的邮件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天鼎公司不同意给付,其继续在天鼎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9月24日再次发送电子邮件提出办理离职手续,次日天鼎公司回复其称因其个人原因未与天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已不是公司员工,如果想继续工作,请尽快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连海娟提交与杨×、隆×等人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2015年9月21日、23日及24日的打卡录像,以及2015年9月25日辞职通知书EMS邮寄单等。天鼎公司主张连海娟入职后,由隆×和邱×安排工作。隆×既是其公司的股东,又是中工联创中心的股东;邱×为其公司另一股东中鼎公司指派到其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公司与中鼎公司共用一间办公室,与中工联创中心在同一层办公楼。因连海娟未能提供前一家单位的离职证明,不符合其公司的要求,故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其公司认为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故于2015年6月23日向连海娟送达离职通知书,但连海娟没有签收。此后,连海娟已不是其公司员工,但仍受隆×及邱×管理,继续在其公司办公室为中鼎公司工作及中工联创中心。其公司员工杨×同时为中工联创中心工作,亦受隆×管理,2015年7月杨×让连海娟签劳动合同可能是代表中工联创中心。其公司代中鼎公司向连海娟发放了2015年7月的劳务费。连海娟于2015年8月向其公司发送辞职报告后,其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连海娟发送答复意见,告知6月23日其公司已经通知连海娟离职,连海娟已非公司员工等,但连海娟没有签收该答复意见;2015年8月20日后,连海娟又提出去中工联创中心上班,并与中工联创中心达成一致。连海娟主张天鼎公司未向其表示过因手续不全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向其送达过离职通知书及答复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辞职通知书、打卡记录视频及京丰劳人仲字[2015]第323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连海娟于2015年5月18日与天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8月19日提出辞职,其间天鼎公司未与连海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连海娟主张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现天鼎公司主张因连海娟的原因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公司已于2015年6月23日与连海娟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连海娟在其公司办公室为中鼎公司及中工联创中心提供劳动,但连海娟对此不予认可,且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连海娟送达解除通知,故本院对天鼎公司关于2015年6月23日后连海娟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天鼎公司与中鼎公司及中工联创中心均有共同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现天鼎公司主张连海娟系为中鼎公司及中工联创中心工作,非其公司员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判令天鼎公司支付连海娟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鼎联创密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生效后7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鼎联创密封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李昂代理审判员 庞妍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