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江根与梁礼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根,梁礼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1840号原告:王江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荣,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礼斌。原告王江根与被告梁礼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被告梁礼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根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2013年12月15日、2014年1月24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三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5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礼斌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计算利息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已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止,累计付息72000元;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已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止,累计付息72000元;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已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4日止,累计付息42000元;希望原告可以将月利率降低一点。原告王江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王江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的借条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出借3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礼斌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梁礼斌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梁礼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银行流水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及金额;证据3、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宁国瑞德水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主要是用于公司经营。原告王江根对被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王江根提举的证据1、2、3,被告梁礼斌提举的证据1、2、3,因对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梁礼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江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称:“今借到王江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息具借人:梁礼斌2012.7.12”,同日,王江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梁礼斌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梁礼斌向原告王江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梁礼斌交付借款本金150000元,梁礼斌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称:“今借到王江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息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息据借人:梁礼斌2013.12.15”;2014年1月24日,被告梁礼斌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江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称:“今借到王江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息具借人:梁礼斌2014.1.24”,同日,王江根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梁礼斌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因被告梁礼斌在原告催要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致本案成诉,原告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梁礼斌于2012年向原告王江根借款的100000元,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的150000元,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礼斌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江根借款,并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礼斌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王江根要求梁礼斌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对于王江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可按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的起始计算时间分别为,第一笔借款为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为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第三笔借款为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礼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江根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江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原告王江根负担377元,被告梁礼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宗钧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