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曹士然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周正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曹士然,周正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杰瑞创意园一楼。负责人孟宪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士然。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刘洪亮,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正好。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士然、周正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3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曹士然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被上诉人周正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周正好驾驶苏G×××××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204国道498K+380M路口处,与前方行人曹士然发生碰撞,致曹士然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正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士然无责任。曹士然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68天。曹士然为此花费住院医疗费用88423.17元;出院后曹士然又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查,花费门诊医疗费用1996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90419.17元。另外,曹士然为治疗损伤花费交通费345元。周正好具有驾驶资格,其为肇事车辆苏G×××××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士然受伤后,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曹士然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灌云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周正好举证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曹士然提交的租赁协议,用于证明其自2013年4月6日至今一直租住海州区案外人杨启祥的房屋,并从事运输工作。周正好和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实质上仅对曹士然的后续赔偿标准产生影响,而与曹士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并无实质上的关联,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及其证明力原审法院暂不作评判。关于周正好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要求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返还500元施救费。曹士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此,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对此有异议,且在本案中未明确表示同意返还,故周正好可以自行和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协商处理,亦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要求对医保范围内用药和无关用药进行鉴定。曹士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身用药均是按医嘱用药,符合国家规定,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不同意鉴定。周正好对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其在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士然在治疗期间违规用药和超范围用药,故不同意该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曹士然提交了相关治疗病案,且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中也载明了整个用药的情况,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士然在治疗期间存在违规用药和超范围用药,或者用药情况与受害人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曹士然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正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士然无责任。曹士然伤后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0419.17元,交通费34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应由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士然10000元,因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曹士然伤后已经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故曹士然尚余80419.17元医疗费用未获赔偿。因周正好在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投保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代为赔偿曹士然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80419.17元;对于曹士然主张的交通费3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项目,故应由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在此限额内赔偿曹士然交通费345元;综上,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共计应赔偿曹士然上述损失80764.17元。原审法院遂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曹士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764.17元。案件受理费1820元(曹士然已预交),减半收取910元,由周正好负担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曹士然)。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曹士然、周正好承担。理由:1.原审判决未扣除曹士然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与保险合同不符,于法有悖。2.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剥夺了其举证权利。被上诉人曹士然、周正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二审期间,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提供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关于医疗费用非医保项目鉴定的答复函”。证明非医保用药鉴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所具有资质和能力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曹士然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其本身用药是医生根据伤情所用,非本人要求使用。被上诉人周正好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答复函已明确表明非医保药物的可替代药物众多,药物的使用需医师根据患者的病情需要而定,属于医生的诊疗行为,不属于法医鉴定范畴。原审法院认定曹士然医药费用有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曹士然伤后治疗用药是由医院根据其伤情需要决定的,非本人所能控制,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核定医疗费赔付标准的义务人是保险人,而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曹士然治疗用药存在不必要和不合理,也不能明确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和金额及其替代用药的品种和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华安保险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代理审判员 张荣洹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