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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四川德英融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杰、黄毅志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德英融担保有限公司,陈杰,黄毅志,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初93号原告四川德英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刘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陈杰,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80179500。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志,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奎。被告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部园区起步区。法定代表人何文君。被告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杨艺专。原告四川德英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英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杰、黄毅志、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武文化公司)、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讯电子公司)、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艺建装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德英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强、被告黄毅志及其与陈杰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英担保公司诉称,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与陈杰、黄毅志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又于2014年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于2014年7月在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其中《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第一条第1.2.4款、第五条第5.1.1款、第六条第6.4款,及《担保函》中第二条和《承诺书》的约定,双方将公司资产及其应收帐款(债权)作为股权转让的附加条件,私自处分公司财产及公司债权。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股权转让的合同标的物是股权而非股东出资或出资而成的公司财产,公司财产不能与股东财产混同。上述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中第一条第1.2.4款、第五条第5.1.1款、第六条第6.4款及《承诺书》中“基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约定,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退还给德英担保公司的款项共计2715289.12元属于德英公司原股东陈杰所有”的条款无效。被告陈杰、黄毅志辩称,陈杰、黄毅志与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德英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承诺书》等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双方在确定转让价款时,主要考虑了德英担保公司在银行交纳的保证金、以及公司房产的价值,对于此前德英担保公司从事的担保业务形成的债权,鉴于债权清偿存在风险,且部分没有到期,所以双方协商这部分业务仍由原股东陈杰、黄毅志保留并继续完成,并没有作价转让。这种约定是合情合理的。在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时,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与德英担保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刘恺之间就有《代持股协议》,刘恺是实际的股权受让人,他对股权转让的情况是清楚的,当时并没有对相关条款提出异议,现在才由德英担保公司提出相关条款无效,是不诚信的。请求驳回德英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德英担保公司基本情况、《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订立情况德英担保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担保业务。2013年10月25日,德英担保公司的股东陈杰、黄毅志与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约定:陈杰、黄毅志同意将其持有的德英担保公司100%股权转让给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股权整体转让价款为25062769.88元,其中海讯电子公司出资10776991元,购买股份43%,龙武文化公司出资7268203.27元,购买股份29%,文艺建装公司出资7017575.57元,购买股份28%;转让价款分期支付;计价参考为,公司的执照、融资担保经营资质等,双方协定其价值380万元,公司名下写字楼二套,双方协定现值总价7275060元,公司存放于银行的托管保证金13987709.88元。协议书第1.2.4条款约定:“上列以外的公司资产,未纳入转让价款范围,归转让方所有,或由转让方依法处理,或者征得转让方同意后,受让方另行增加价款收购保留在公司”。协议书第5.1.1条款约定:“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处理,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公司未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与合作银行的未结束在保业务1000万元),仍然由转让方或者转让方指定的机构、人员继续负责以目标公司名义完成(人员费用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保证目标公司全力配合此项工作,直至转让方全面了结此事为止,该业务的盈利和亏损都是转让方的,如果出现经济问题与受让方无关,如造成目标公司损失,则由转让方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协议书第6.4条款约定:“过渡期内(协议签订之日至受让方接管目标公司相关证照、经营权、公司资产、资产凭证之日),的实际收益归转让方所有,若保留在公司,则由受让方据实支付给转让方。受让方应当自行做好帐目调整。”上述协议书,转让方由黄毅志签字(黄毅志同时作为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受让方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均由刘恺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刘恺分别与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之间签订有《代持股协议》,约定刘恺委托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代为持有其所有的德英担保公司的股权,该股权实际权属仍归刘恺所有,所有投资由刘恺出资,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未作任何资金投入。2014年3月,陈杰、黄毅志与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因德英公司在银行的托管资金余额减少而相应减少股权转让款,同时对前后股东移交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并重申股权转让前德英担保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二、协议履行情况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分3次向陈杰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共计19345972.1元。2014年2月28日,陈杰、黄毅志、刘恺等人就解决德英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遇到的问题形成《会议纪要》,陈杰、黄毅志声明,德英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只有成都银行未了结在保业务和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未了结业务,德英担保公司除该两项债务外,再无其他任何债务或可能承担的债务风险。同时,双方再次确认股权转让前的业务由陈杰承担责任,陈杰负责协调好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再向德英担保公司主张债权。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陈杰分别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149万元、400万元。2014年8月1日,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德英担保公司出具“声明”,确认双方全部债权债务结清。2014年8月,股权转让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德英担保公司股东由陈杰、黄毅志变更为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同时德英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杰变更为刘恺。2014年8月27日,德英担保公司向陈杰、黄毅志出具“担保函”,确认了陈杰、黄毅志与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依约于2014年8月22日履行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的义务,现受让方尚未履行向转让方支付7、8月份银行在保业务客户自行还款的义务,并明确德英担保公司保证受让方应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在银行未完结的在保业务中垫付款和逐月向转让方支付客户自行还款款项的义务。该“担保函”由德英担保公司、龙武文化公司、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10月24日,德英担保公司向陈杰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基于《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约定,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退还给德英担保公司的款项共计2715289.12元属于德英担保公司原股东陈杰所有,德英担保公司承诺此款转入指定帐户并不以任何理由动用款项。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会议纪要》、《代持股协议》、《担保函》、《承诺书》、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汇款凭证、“声明”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德英担保公司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条款,包括《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中第一条第1.2.4款、第五条第5.1.1款、第六条第6.4款,其主要内容分别为:除协议前面条款所列资产以外的公司资产,未纳入转让价款范围,归转让方所有;转让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转让方负责处理,转让前已经存在的公司未了业务盈利和亏损都归转让方;过渡期内公司的实际收益归转让方所有。对于这些条款的真实意思,应根据股权转让的整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从订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过程来看,协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包括德英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前后的全部股东,以及转让前后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内容,以及协议履行过程中后续形成的《会议纪要》、担保函、承诺函等内容,可以看出,订立协议时,双方对德英担保公司的经营、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均进行了梳理和明确,并以此作为确定股权转让对价的重要依据。在双方进行100%股权整体转让的同时,为了保证德英担保公司担保业务的延续性,避免由此给股权受让方带来不确定的风险,双方约定由原股东继续处理在保业务。《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中第一条第1.2.4款、第五条第5.1.1款、第六条第6.4款,文字表述不太规范和准确,但结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形成的《会议纪要》、担保函、承诺函的内容,以及诉讼中德英担保公司并未指出原股东保留了其他公司财产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述条款表述的真实意思就是,股权转让前德英担保公司已经开展、转让时尚未了结的担保业务由原股东继续处理,由该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归转让方,盈利或亏损均由转让方承担。而德英担保公司要求确认无效的2014年10月24日《承诺书》内容,即“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退还给德英担保公司的款项共计2715289.12元属于德英公司原股东陈杰所有”,是具体履行过程中对上述约定的进一步明确。关于上述协议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德英担保公司从事的担保业务,既涉及其对外的担保,也涉及到其履行担保责任后的追偿,而追偿权的实现本身就有较大风险。从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多次确认陈杰、黄毅志承担股权转让前公司债务、保证债权人不向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况看,双方约定在保业务由原股东继续处理、相关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在保业务给股权受让方带来不确定的风险。德英担保公司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参加了协议的签订,此后德英担保公司又出具《担保函》、《承诺书》,表明其对上述约定的确认。没有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将损害德英担保公司利益。第二,目前股权转让协议大部分义务已履行完毕,股权受让方已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并经营近两年,陈杰、黄毅志已按上述条款约定代德英担保公司向担保业务债权人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余万元,并取得了债权人向德英担保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结清的“声明”,相应地德英担保公司应将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基于该笔担保业务退还到德英担保公司帐户的款项支付给陈杰、黄毅志。如现以协议条款无效为由免除德英担保公司向陈杰、黄毅志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德英担保公司将无端获取额外利益,将导致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失衡。第三,相对于德英担保公司未了结担保业务的债权人而言,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上述担保业务由原股东继续处理、相关债权债务均归转让方的约定,属于德英担保公司前后股东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该约定不损害担保业务债权人利益。第四、德英担保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恺与股权转让受让人海讯电子公司、文艺建装公司之间签订有《代持股协议》,表明刘恺为股权转让的实际受让人。刘恺作为股权受让人,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为避免公司未了结担保业务的风险,与股权转让人订立了在保业务由原股东处理的条款,在履行协议时,为免除相应付款义务,又代表德英担保公司主张上述约定无效,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如上述条款的约定损害了德英担保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也应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综上,《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中第一条第1.2.4款、第五条第5.1.1款、第六条第6.4款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德英担保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条款及据此出具的2014年10月24日《承诺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德英融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德英融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陈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四川德英融担保有限公司、黄毅志、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海讯电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代理审判员 史 洁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