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显富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495号原告李显富,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委托代理人陈维坚,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是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显富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富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3日11时,陈水胜驾驶的粤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顺德区北滘镇花卉城内路段,由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电线发生碰撞,造成电线受损。原告为该车辆的所有者,在被告处购买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电线进行了赔偿,被告至今没有赔偿上述费用,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电线损失费19504元和评估费1080元,合计205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肇事车辆粤X×××××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条款。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本案需原告提供车辆的车辆营运资格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经被告审核证件合格后予以赔付,否则被告不予赔偿;二、对于19504元的损失金额无异议,但发票付款方为陈胜水,请法院依法核实陈胜水是否已将该损失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若未转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对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评估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四、原告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资料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原告雇请的司机陈水胜驾驶粤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陈水胜的从业资格证以证明陈水胜具有驾驶营业货车的资格。证据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正本)1份以及保险条款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依法属于保险责任,故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证据4.粤X×××××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陈水胜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司机陈水胜有驾驶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故驾驶该车辆应有从业资格证书。原告应提供陈水胜的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证据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发票2份,证明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顺德区北滘镇莘村花卉城内路段受损电线电缆修复进行鉴定,案涉交通事故电线损失为20600元,原告已支付上述费用及评估费108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维修费发票的付款方为陈水胜,请求法院查明陈水胜是否已将权益转给原告,若没有转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同意赔付。证据6.陈水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案涉电线杆维修费、评估费的费用是由原告支付,陈水胜是原告聘用的司机,其已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是陈水胜单方制作,并没有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或在交警部门见证下确认。证据7.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案涉车辆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好证明该车辆为营业性质,驾驶该种车辆应提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人的从业资格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第七条第三点第5小点的规定原告应提供陈水胜具有驾驶营业货车的资格证书,若无法提供则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被告不同意赔付商业险。原告质证认为,案涉车辆不是特殊车辆,是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在营运期间,不属于免责范围。证据2.投保单1份,证明在投保时原告已签名确认完全了解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被告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的字迹并非原告本人书写,手书的内容也非原告笔迹。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证据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提供证据6,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已经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水胜驾驶证、发票等证据,可以佐证证明的内容,若原告并非实际付款人,其难以持有相关一系列的证据,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提供的条款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否认证据上的手写内容与签名为其亲笔签名,且被告当庭亦不能确认该证据上的笔迹是否为原告亲笔所签,该证据存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合同的附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有以下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2016年5月3日,原告雇请的司机陈水胜驾驶粤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顺德区北滘镇花卉城内路段,由于未按操作规范驾驶,与道路上的电线电缆发生碰撞,造成电线电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水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5月10日,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受损电线电缆修复进行鉴定,结论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电线电缆维修费用为20600元,残值为1096元,实际损失为19504元(20600元-109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080元。2016年6月2日,原告向实际维修电线电缆的工程队支付了维修费用206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陈水胜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原告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代驾驶人陈水胜垫付了维修费用后,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本案被告以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属于由被告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无论是条款内容还是保险费率均由保险公司拟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只能选择全部同意条款或者不同意投保,并非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因此,对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审慎审查,若有争议应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拟定者的解释。被告拒赔的理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陈水胜不具备从业资格,但从业资格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营运运输人员的资格要求,并非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察。不具有从业资格,并不意味不能驾驶相关车辆,也并不意味着会增大交通事故的危险,因此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增加需要取得从业资格否则拒赔的条款,属于免除己方主要责任义务,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理赔权利的条款,应属无效。二、在免责条款告知程序方面,被告存有明显瑕疵。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但对于免责条款的确认手书和签名笔迹,原告均予以否认,经当庭比对,笔迹确有差异。鉴于被告并不确认投保单的字迹由原告亲笔所签,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因此不能确认被告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三、本案原告还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付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付,而上述条例对驾驶员从业资格并无特别规定免责事由。综上,被告的抗辩并不成立,其应该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了电线电缆的维修费用20600元,现其主张保险赔偿19504元,并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1080元,鉴于评估费属于查明保险责任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金额合计20584元(19504元+108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范围内,全额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鉴于被告应承担赔付义务,属于败诉一方,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显富支付保险赔偿款20584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韵纳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