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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士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242号原告刘士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绥中县中央路1段11号。法定代表人陈增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士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岩独任审判,原告刘士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辽P×××××号大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5年11月20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月25日19时50分许,原告所有的辽P×××××号大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庆槎路湖天货运市场E17档对出通道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毕艳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毕艳梅的近亲属毕恩华、尚尔宝、尚祖成、尚祖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各项损失总计690000元。原告赔偿毕艳梅的近亲属后,找被告理赔,其拒绝足额赔付保险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士成系辽P×××××/辽P×××××挂号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挂靠于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2015年5月7日,原告以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6年5月6日止。2016年1月25日19时50分,原告停放在白云区庆槎路湖天货运场内的该保险车辆驻车制动系统出现问题,该车向前移动,至案外人毕艳梅当场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认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案外人毕艳梅家属支付赔偿金690000元。另查,案外人毕艳梅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绥中县荒地镇尚家村尚家屯X号。于2014年1月10日始,在广州市白云区湖天货运市场宏奥物流公司D栋13-6档负责运输货物工作至今。查明,案外人毕艳梅于XXXX年X月XX日生,其父毕恩华于XXXX年X月XX日生,其母已故。毕恩华共有子女三人,毕艳梅子女均已成年。上列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挂靠协议、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收条、《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居民死亡证明、车检报告、保险理赔资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财产保险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投资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出案外人毕艳梅死亡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因不详,非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享有拒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按照该分摊原则的规定,被告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其余经济损失的60%,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支付110000元,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案外人毕艳梅的户籍所在地系××××县,应按辽宁省的伤残、死亡标准予以理赔。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毕艳梅已在广东省务工两年,符合适用广东省补偿标准的条件,其被抚养人居住辽宁省××县适用辽宁省的补偿标准。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1960元+丧葬费29672元+毕恩华抚养费3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士成保险金498701.60元。此款于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行号XXXXX、开户账号:XXXXX)。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负担2932元,被告负担2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岩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