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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与李金忠、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李金忠,李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山阴路***号。负责人:杨仁芳,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燮平、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忠。被告:李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为与被告李金忠、李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李金忠、李莉归还借款本金1,999,800元、利息36,130.66元、罚息5,219.48元、复利125.74元,总计2,041,275.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涉案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李金忠、李莉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李金忠提供抵押的座落于柯桥明珠花园7幢603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1**号项下抵押物)拍卖所得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38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柯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忠、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金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经被告李金忠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李金忠提供人民币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年,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被告李金忠可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金忠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借款期限为壹年;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每季度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李金忠未按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被告李金忠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可行使担保物权;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由被告李金忠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李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李金忠与原告发生的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金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金忠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明珠花园7幢603室房屋对原告与其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89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1**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忠放贷人民币200万元,但两被告均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3日,积欠借款本金1999800元,利息41475.88元(含罚息、复利),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金忠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李金忠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金忠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李莉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忠、李莉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忠自愿以其名下的绍兴市柯桥区明珠花园7幢603室房屋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该房屋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忠、李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忠、李莉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的借款人民币19998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41475.8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金忠、李莉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被告李金忠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4111**号项下抵押物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290元,由被告李金忠、李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