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等七人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傈僳族,中专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辩护人熊重九,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仁怀市人。辩护人XX贤,腾冲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蒋某某,外号“保山老五”,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隆阳区人。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隆阳区人。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被告人杨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以上七名被告人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7月8日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垚、代理检察员李印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熊重九,邓某某及其辩护人XX贤,被告人蔡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和30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其位于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东华村委会寸家营8号的家中提供赌具及场所,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逃)、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共同筹集人民币40000元当庄,由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邀约赌客到被告人杨某乙家以“摇小宝”的方式赌博,每晚参赌人员20至30余人不等。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其位于腾冲市界头镇东华村委会寸家营8号的家中提供赌具及场所,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逃)、蒋某某、李某某共同筹集人民币25000万元当庄,由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邀约赌客到被告人杨某乙家以“摇小宝”的方式赌博,当晚参赌人员20余人,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逃)、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一面当庄,一面以“打水”的方式从中抽取庄费牟利,被告人高某某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进行牟利。同时,每晚赌博之后由被告人蔡某某从庄费中抽取1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费用支付给被告人杨某乙、高某某作为场地费和好处费。2015年11月30日晚,七名被告人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同时现场抓获参赌人员30余人,扣押赌资50000余元。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逃)、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共累计抽头渔利达2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乙获取场地费60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治安管理法规,聚众赌博;被告人高某某组织客源,收取手续费并为赌客提供赌资;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场地收取费用,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为主犯,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为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七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蔡某某辩称:1、2015年11月30日23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在现场抓捕时我不在场,我离开现场有100米左右的地方准备开车回家时被两名民警从车上拦下后说“配合他们调查”到现场的,我到现场时所有人都抱着头蹲在院子里了,事后我如实供述了我参与赌博的全部过程,我认为应对我个人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2、在我参与的两次当庄赌博过程中,并没有给杨某乙和高某某场地费和好处费,第一次给了100元打扫卫生,第二次给了400元,其中200元是烟酒钱;3、我们赌博当庄的不存在打水这一说法,输赢都是由我们几个当庄的共同承担;4、我两次参与赌博的时候,没有邀约过任何人,是自发式赌博,也是参赌人员提出让我们当庄的,所以我认为对我们定罪太重,量刑过高。请求法庭对我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杨某甲非这几次聚众赌博的发起人。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是参赌人员杨某丁打电话给他来赌博,而杨某丁也是最早的发起人,尽管他不是在家,不能追究其罪行,但杨某甲犯意的引起是其牵起的。大规模的赌博活动,谁发起责任相对大,响应者相对轻,起诉书对此没有交代;2、三次聚众赌博,被告人杨某甲只参与两次,其只能对这两次聚众赌博承担相应责任;3、将被告人杨某甲列为本案主犯不当,首先,杨某乙提供住所为赌场,分到6000元赃款,赌博是在特定场所发生的,开设赌场罪的社会危险性比一般赌博罪严重,本案并非说杨某乙是主犯,但仅就杨某甲他们两人的行为是各自完成的,杨某甲就未曾提供场地,分到的钱只有杨某乙的一半,他们之间犯罪情节无法比照,不存在主从犯;其次,高某某打电话邀约赌客,起到了参赌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并且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是一种提供赌资的形式,是高某某一人完成的,被告人杨某甲在这些行为上无分工,无比照,杨某乙和高某某在本案中的角色杨某甲等几名主犯无法替代,故本案不宜分主从犯;4、赌博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关押的被告人均是壮年农民,由于被关押,影响家庭生产及生活。被告人杨某甲在界头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于烤烟种植,现不能管理,其父亲病重,两个子女读小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判处,并实施缓刑。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交了由腾冲市界头镇东华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一份,欲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现年83岁,生活已无法自理,两个女儿读小学,2015年12月9日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用于烤烟种植。被告人邓某某对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邓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2、本案的赌资以入股的方式集资,被告人邓某某入股数额较少,只分得600元钱;3、被告人邓某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邓某某的悔罪表现较好,愿意缴纳罚金;综上,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收取的6000元场地费中有3000多元钱是饮料、酒水、烧干巴钱和水电费。查获的赌资3300元不实,当时我的赌资只有100多元,有2000元是在我枕头下找到的。被告人高某某辩称:查获的4700元里面有3800元是田租。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对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和30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其位于云南省腾冲市界头镇东华村委会寸家营8号的家中提供赌具及场所,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逃)、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共同筹集人民币40000元当庄,由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邀约赌客到被告人杨某乙家以“摇小宝”的方式赌博,每晚参赌人员20至30余人不等。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乙在其位于腾冲市界头镇东华村委会寸家营8号的家中提供赌具及场所,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逃)、蒋某某、李某某共同筹集人民币25000元当庄,由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邀约赌客到被告人杨某乙家以“摇小宝”的方式赌博,当晚参赌人员20余人,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逃)、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一面当庄,一面以“打水”的方式从中抽取庄费牟利,被告人高某某还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进行牟利。同时,每晚赌博之后由被告人蔡某某从庄费中抽取1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费用支付给被告人杨某乙、高某某作为场地费和好处费。2015年11月30日晚,七名被告人被腾冲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同时现场抓获参赌人员30余人,扣押赌资50000余元。被告人蔡某某、黄某某(在逃)、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共累计抽头渔利达20000余元,被告人杨某乙获取场地费6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腾冲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蔡某某被现场查获的赌资人民币6815元、被告人邓某某持有的赌资4300元、杨某甲持有的赌资及违法所得110元、蒋某某持有的赌资及违法所得130元、高某某持有的赌资及违法所得4700元、杨某乙持有的赌资及违法所得3300元;扣押现场查获的一套摇小宝工具(1个白色搪瓷碗直径11.4cm,高6cm,红色四季豆豆瓣4片及红色灭害灵盖子1片);扣押现场查获赌客赌资30902元;被扣押的独创火眼视频监控器1台因不是赌具已发还给寸某乙。2、书证(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0日23时30分许,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界头镇东华村委会小街(寸家营)8号寸某乙(杨某乙之夫)家中抓获7名被告人及30名参赌人员的情况;杨杨某戊在抓获过程中突然跑上寸某乙家楼上从窗户上跳到猪圈头上石棉瓦上跌落在猪圈的猪槽上,导致双脚受伤。(3)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关于对市级人大代表杨某己行政拘留许可的请示及腾冲市人大常委会的批复,证实腾冲市界头镇石墙村委会副主任杨某己系腾冲市第一届人大代表,因参与赌博,腾冲市人大常委会许可腾冲市公安局对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腾公(界头)行罚决字[2015]第A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寸某乙、尹某乙等三十人因参与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丙、杨某丁、喻某某、许某某、寸某某、尹某某、汪某某、胡某某、熊某某、赵某某、杨某戊、张某某、辛某某、李某某、汪某乙、早某某、褚某某、熊某乙、李某乙、赵某乙、杨某己、董某某、汪某丙、李某丙、李某丁、高某乙、李某戊、高某丙、汪某丁、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在界头镇东华街杨某乙家中参与“摇小宝”赌博被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赌资。(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实在寸某乙家赌博有七八天时间,2015年11月26日、27日、30日晚上,杨启旺、黄某某、蔡某某、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投资2500元至10000元不等入股当庄以摇小宝方式赌博,其帮庄家撇账(根据输赢赔付),获利700元,高某某电话联系赌客来赌钱,杨某乙提供场地。(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黄某某、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在寸某乙家自2015年11月5日至30日连续组织摇小宝赌博25天,杨某乙提供赌博场地并收取场地费,高某某在赌场上放贷及联系赌客到杨某乙家赌钱。2015年11月28日、29日、30日晚上,我连续三天到寸某乙家赌博,每晚黄某某、蔡某某、杨某甲每人各投入10000元、邓某某投入5000元,蒋某某和李某某各投入2500元入股当庄,每天参赌的人有40多人。(4)证人杨某丙、杨某丁、喻某某、胡某某、汪某丁的证言,证实高某某打电话通知赌客来赌场内赌博(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6)证人杨某丙、喻某某、张某戊的证言,证实杨某乙提供赌博场地并收取场地费。(7)证人杨某丁、寸某乙的证言,证实寸某乙有时参与赌钱,但负责收取场地费的是杨某乙。(8)证人寸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中旬开始有人来家中赌博,我是村主任平时不在家,对在家赌博及提供场地,抽取费用的情况不清楚,我偶尔参与赌博,家中是妻子杨某乙照看。(9)证人杨某丁、许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我和杨某甲、黑永(黄某某)各入股10000元,蒋某某入股5000元,拼得35000元当庄,由我、杨某甲、蒋某某轮流摇小宝,参赌的是被抓的30名人员,当晚未赢钱。其中第一、三次笔录中提到:2015年11月28日下午,我和杨某庚当过庄,其他的我记不清了;2015年11月28日下午,蒋某某和李某某共入股10000元,邓某某入股5000元,杨某甲入股10000元当庄。2015年11月29日20时左右,当晚我没有当庄摇小宝,只是参赌,入股当庄的人我不清楚,当晚输了10000元,我记得参加的人有尹某乙、汪某丁、张某戊、喻某某、杨杨某戊、杨某丁、早有庆。2015年11月30日晚上21时许,我和杨某甲、黑永各入股10000元,邓某某(贵州老五)入股5000元,蒋某某和李某某各入股2500元,拼了40000元当庄,由蒋某某摇小宝,我和邓某某赔付钱,后按入股比例分钱,我和杨某甲、黑永各获利5000元,贵州老五(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三人分得5000元。当晚参与赌博的人还有高某乙、高某丙、尹某乙、胡某某、喻某某、张某戊、杨某丁、杨杨某戊等。赌博采用摇小宝进行,赌注最低50元,最高1000元,每晚有三四十人参赌,赌博场地和用具由寸某乙提供,我两次当庄时分别抽取过100元和400元给寸某乙媳妇杨某乙。对组织、邀约赌博及放贷情况不清楚。我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查获6815元人民币。2015年11月30日,我记得寸某乙没有参与赌博。寸某乙家的监控视频安放在商店内,不用于监控我们的赌博活动。(2)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28日,我和蔡某某、黄某某(绰号:黑荣)、杨某甲各入股10000元,邓某某入股5000元,蒋某某、李某某各入股2500元当庄,我获利1400元,黄某某和蔡某某各分得2650元,蒋某某和李某某各分得700元。杨某乙得场地费1600元,杨某丙得功夫费300元。2015年11月29日晚,由黄某某和邓某某组织当庄,黄某某、蔡某某各入股10000元,邓某某入股5000元,蒋某某和李某某各入股2500元当庄,由蒋某某摇小宝,蔡某某和杨某丙负责赔付钱。我没有入股当庄,只是参赌。当晚庄家输钱,发给杨某乙场地费1600元,发给杨某丙工夫费100元。参赌的人员有杨杨某戊、胡某某等29人。2015年11月30日晚上,黄某某和邓某某组织当庄,我和黄某某、蔡某某各入股10000元,邓某某入股5000元,蒋某某、李某某各入股2500元当庄,由蒋某某负责摇小宝,蔡某某和杨某丙负责收赔钱,当晚庄家赢得20000元左右,付给杨某乙场地费和放哨费1600元,发给杨某丙功夫费500元,我和黄某某、蔡某某各分得4500元,邓某某分得2250元,蒋某某和李某某各分得1125元。参赌的人员有:杨杨某戊、胡某某、李某戊、杨某丁等28人。赌博场地、赌具由杨某乙家提供,赌具是一个白色搪瓷小碗和一个灭害灵塑料盖、四片四季豆豆瓣。高某某打电话邀约赌徒来杨某乙家赌博,黄某某、蔡某某、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投资入股当庄家;摇过小宝的有黄某某、蔡某某、蒋某某,黄某某、邓某某、杨某丙起到在现场收钱、赔钱、杀注子的作用;负责分派盈利的有黄某某、蔡某某、邓某某;杨某庚、高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放高利贷,我和高某某借过3000元,和杨某庚借过6000元。(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30日晚上,我在寸某乙家参与过一次赌博。我入股5000元,蔡某某、杨某甲、黄某某各拼10000元入股,蒋某某和李某某各入股2500元当庄,由我们当庄的6人摇小宝,当晚被抓的人有39人,参与赌博的村民有32人,黄某某、蔡某某、杨启旺各分得5200元的红利,我分得2600元的红利,蒋某某和李某某各获利1300元。我被查获时身上有4300元,寸某乙家提供场地,对于组织、抽头盈利、放债、站岗、放哨情况不清楚,我是主动去赌博的。(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初以来,蔡某某等人一直在寸某乙家赌博,我从28日才连续三晚上开始和他们入股当庄,输赢的钱都是按入股的比例分配。2015年11月28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各入股2500元,邓某某入股5000元,蔡某某、杨某甲和黄某某各入股10000元当庄,由蔡某某,黄世正摇小宝,当晚庄家输钱。2015年11月29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各入股2500元,蔡某某、黄某某和杨某甲各拼10000元入股当庄,邓某某没来,当晚我和李某某各获利250元,蔡某某、杨某甲、黄某某各获利1000元。当晚是蔡某某一人摇的小宝。2015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李某某各拼2500元入股,邓某某入股5000元,蔡某某、杨某甲、黄某某入股10000元当庄,当晚是我一个人摇小宝,我和李某某获利1300元,邓某某获利2600元,蔡某某、杨某甲、黄某某各获利5200元。场地、赌具由寸某乙家提供,每晚由蔡某某交给杨某乙1000多元的场地费,组织赌博,高利贷情况我不清楚。寸某乙和杨某乙二人没有投资入股,只是参与赌博,我只见杨某乙收过场地费,没有见寸某乙收过。我们当庄的三个晚上,每晚来参赌的人数大约有30多个,被抓获当晚除了先离开的人外,还抓获了39个人。我们三个晚上连续在杨某乙家赌博,黄某某、蔡某某、杨某甲各累计投入30000元,邓某某累计投入15000万元,我和李某某累计投入7500元赌资。黄某某、蔡某某、杨某甲累计获利6200元,邓某某累计获利3150元,我和李某某各累计获利1550元。(5)被告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于2015年11月28日至30日连续三天在杨某乙家组织赌博。2015年11月28日,我和蒋某某各入股2500元,邓某某入股5千元,黄某某、蔡某某各入股10000元,我们5人入股30000元当庄,黄某某和蔡某某摇小宝,当晚输钱未获利;2015年11月29日晚上,我和蒋某某各入股2500元,黄某某、蔡某某、杨某甲各入股10000元、邓某某入股5000元,我们6人共投资40000元当庄,由黄某某和蔡某某摇小宝,当晚赢得4000元,我和蒋某某各获利250元,黄某某、杨某甲、蔡某某各获利1000元,邓某某获利500元。2015年11月30日晚上,我和蒋某某各入股2500元,黄某某、蔡某某、杨某甲各入股10000元、邓楷入股5000元,我们6人共投资40000元当庄,由蒋国强摇小宝,当晚我和蒋某某各获利1300元,黄某某、蔡某某、杨某甲各获利5200元,邓某某获利2600元。寸某乙和杨某乙夫妇提供赌博场地和赌具,蔡某某每晚抽给杨某乙几百至两千不等的场地费,高某某负责电话通知庄家和赌客,每天由蔡某某给高某某100至200元的组织赌徒的费用,邓某某和杨某丙负责管理赌账、赔付。我见高某某放着高利贷。(6)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0日开始,杨某丁、保山老武(蒋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杨启旺、蔡某某以及一个固东外号“老黑”的人开始来我家中聚众赌博。我在我家中提供了赌博的场所,并从中收取200至1000元的场地费,共收取了6000多元的场地费,摇小宝的用具是我提供的,主要是一个碗、一个塑料盖、四瓣豆片。我没有当庄,分别在2015年11月28日和11月30日晚上参赌过两次,11月28日晚上获利2千元,11月30日晚上输了500元。我看见邓某某、蒋某某、蔡某某、杨某甲为主的几个人当过庄,如何拼钱当庄不清楚,对于放高利贷、组织、邀约一事不清楚。(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等人从2015年11月初开始在杨某乙家赌钱,我没有参赌,没有入股当庄。2015年11月30日晚上,蔡某某、杨某甲、贵州老五(邓某某)、保山老五(蒋某某)、黑荣(黄某某)等几个人入股当庄,其他人入股情况不清楚。杨某乙、蔡某某让我帮打电话邀约赌客来杨某乙家赌钱,由杨某乙或蔡某某每晚给我100元钱,我一共收了1000多元钱,2015年11月30日晚上,蔡某某当庄结束后给了我150元。我每晚去杨某乙家帮忙烧火、烧水,人少时就用我的号码为1309436****的手机拨打熟人的电话。以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某乙提供场地由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蒋某某拼钱组织村民赌博,并收取场地费,由高某某负责联系邀约赌客参赌并获利的事实情况。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7份,证实:经检查,从被告人身上检查出赌资:蔡某某6815元、杨某甲110元、邓某某4300元、蒋某某130元、高某某4700元、杨某乙3300元(共计19355元),赌具视频监控器一台(已发还)、摇小宝工具一套。检查中未发现李某某携带赌资或违法所得。(2)腾冲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七名被告人对赌博现场均进行了辨认。(3)腾冲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丁、李某乙、熊在云、汪其珍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蔡某某、杨某甲、蒋某某、李某某就是组织其赌博的人;辨认出被告人杨某乙就是提供赌博场所的人;辨认出被告人高某某就是打电话通知赌徒到被告人杨某乙家赌博的人。(4)腾冲市公安局的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对七名被告人的人身安全检查的情况,均未发现疾病和伤情。(5)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证实:经检查,从寸某乙住宅内搜查出摇小宝工具(豆子4瓣、碗1个、画有图案的纸1、笔1支、塑料盖1个),从尹某乙、许某乙、胡某某身上未检查出赌资及可疑物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高某某组织客源,收取手续费并为赌客提供赌资,被告人杨某乙明知他人进行赌博,提供场地收取费用,七名被告的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赌博罪,对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七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为主犯,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为从犯,对被告人高某某、杨某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杨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蔡某某、杨某甲、邓某某、蒋某某、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偏高,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某、杨某乙、高某某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1、3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第4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七被告人的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355元(其中蔡某某的6815元、杨某甲的110元、邓某某的4300元、蒋某某130元、高某某4700元、杨某乙、3300元),赌客赌资30902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扣押的“摇小宝”赌具白色瓷碗1个、红色四季豆豆瓣4片、红色灭害灵盖子1个,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杨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扣押的七被告人的赌资及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355元(其中蔡某某的6815元、杨某甲的110元、邓某某的4300元、蒋某某130元、高某某4700元、杨某乙的3300元),赌客赌资3090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摇小宝”赌具白色瓷碗1个、红色四季豆豆瓣4片、红色灭害灵盖子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 待 铝审判员 杨再艳代理审判员鲁泽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