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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庆安县平顺街道办事处与鞠英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安县平顺街道办事处,鞠英玲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58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庆安县平顺街道办事处,地址:庆安县庆安镇。法定代表人:李劲波,职务主任。委托人代理人:滕庆祥,男,1973年9月9日出生,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郝良武,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庆安县人,法律工作者,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鞠英玲,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桂林,现住庆安县。上诉人庆安县平顺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鞠英玲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黑12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庆安县平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腾庆祥、郝良武、被上诉人鞠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鞠英玲经营电信宾馆,原庆安县庆安镇政府2000年到2003年在原告经营的宾馆招待客人用餐及住宿,共欠原告饭费及宿费20多万元,部分偿还后尚欠183,270.00元,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庆安县庆安镇政府现更名为庆安县社区管理委员会。一院法院认为,原告鞠英玲与原庆安县庆安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现庆安县庆安镇政府变更为庆安县社区管理委员会,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义务有理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饭费是原告的盈利性收入,双方对逾期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欠据有时任领导及继任领导签字,表明被告单位对此欠款认可,现被告以欠据中未加盖单位公章,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不予确认,被告单位是否入帐,不影响原告对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安县社区管理委员会偿还原告鞠英玲饭费、宿费183,270.00元。二、驳回原告鞠英玲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3.00元,由被告庆安县社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判后,庆安县社区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庆安法院(2016)黑1224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餐饮票据虽有时任领导和继任领导签字,应系个人行为不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根据庆安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庆编发(2016)7号文件,撤销庆安县社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四个街道办事处。2016年4月15日中共庆安县常委会会议决定,由庆安县平顺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理原庆安镇社区管理委员会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一、鞠英玲与原庆安镇政府是否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二、餐饮票据上的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庆安县庆安镇政府变更为庆安县社区管理委员会,原庆安县社区管理委员会分立为四个街道办事处,其中平顺街道办事处承担原庆安县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债权债务问题。平顺街道办事处因对原庆安县社区管理委员会债权债务的承继,从而依法成为本案适格的上诉人。关于鞠英玲与原庆安镇政府是否存在餐饮服务合同的问题。原庆安镇政府多人多次在2000至2003年间因招商引资事项招待客人在鞠英玲经营的原庆安县电信宾馆用餐和住宿,后经过双方结算餐饮、住宿费合计为183,270.00元。鞠英玲与原庆安县庆安镇政府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依法履行给付餐饮服务的相关费用。现平顺街道办事处作为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应继续履行餐饮服务费的给付义务。关于餐饮票据上的签字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鞠英玲提供的结算欠据上有时任领导及继任领导签字,表明该单位对此结算欠款认可。虽然欠据中未加盖单位公章,但因时任和后任领导的签字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提出餐饮服务费未入账不应认定为单位欠账。后任领导衣庆林书记在欠据中明确写明“陈书记在时欠账、一直未入账”,虽然该笔餐饮服务费未入单位账目。此行为系单位内部账目管理的问题,而非拒绝给付的法定理由。综上,上诉人庆安县平顺街道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5.00元由上诉人庆安县平顺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卢轶楠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微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