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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万惜与王妹妹,马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惜,王妹妹,马茂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536号原告陈万惜,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承佳,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妹妹(曾用名王刁辉、王万辉),女,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马茂发,男,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陈万惜诉被告王妹妹、被告马茂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惜的委托代理人王承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妹妹、被告马茂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惜诉称:被告王妹妹以家庭生活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5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共40000元,并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未果。鉴于被告马茂发与被告王妹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茂发应与被告王妹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万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证明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妹妹的主体资格。三、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马茂发的主体资格。四、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五、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万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妹妹、被告马茂发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9日、2011年4月15日,被告王妹妹分别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共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催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妹妹与被告马茂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妹妹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妹妹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妹妹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夫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被告王妹妹所负债务认定为被告马茂发与被告王妹妹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妹妹、被告马茂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万惜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妹妹、被告马茂发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王妹妹、被告马茂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800元直接付还原告陈万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7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审 判 员  林 浩人民陪审员  金谷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