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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238号原告郑某,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代理人郑长青,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在永安市天清食品厂共同做工认识,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30日在福建省永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8月向永安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但被告仍未与原告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肖某书面答辩称,第一,答辩人是依靠打工生活,没有财产,原告和其恋爱结婚已有八年,如今答辩人已30多岁,原告现提出离婚已耽误答辩人的青春,答辩人再娶妻很困难,依据婚姻法规定,原告先提出离婚,应赔偿答辩人青春损失费50000元,具体赔偿金额请依法认定。第二,结婚后,2012年在常宁市经营小卖部成本20000元由答辩人母亲贺运莲出资,经营数月已被原告花光。20000元应由原告偿还给答辩人母亲。若原告不同意上述二点,则答辩人不同意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在永安市天清食品厂工作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9月30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1月,原告因保胎、流产先后住院三次,原告陈述住院期间,被告对其关心照顾甚少。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辞去永安天清食品厂的工作,一同到湖南省常宁市兰江乡泉塘村被告家中生活居住。2013年春节后,原告回到永安工作生活,被告到厦门工作生活。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接到厦门一起工作生活,原告到厦门工作两个月后时常觉得身体不适,故于2013年10月,由被告送其至火车站后,独自回永安治病。2013年11月1日,经住院诊断,原告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宫颈多发囊肿等疾病。住院期间,被告仅与原告电话联系,但未到医院照顾原告及回永安看望原告。之后,原告与被告未联系,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原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向永安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联系,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故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改善,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从而引发本案讼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院小结、病历、住院发票,(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郑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交流,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未尽丈夫职责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自本院第一次裁定准许原告撤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未能有效沟通,修复受损夫妻感情,至今夫妻关系未有实质性的改善,且分居两地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肖某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和处理。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和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杭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