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岭市东都宝鞋底有限公司与温岭市澳雄鞋业有限公司、洪国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东都宝鞋底有限公司,温岭市澳雄鞋业有限公司,洪国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4275号原告:温岭市东都宝鞋底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温峤镇楼旗村市鞋服园区。法定代表人:孙定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德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澳雄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西庄村。法定代表人:林云根。被告:洪国华。原告温岭市东都宝鞋底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澳雄鞋业有限公司、洪国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各方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庭外和解4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东都宝鞋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德刚,被告温岭市澳雄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根、被告洪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东都宝鞋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宝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两被告加工鞋底。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鞋底加工款63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付加工款63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温岭市澳雄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雄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与洪国华并无关系,洪国华并非公司的员工或者股东,仅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云根将厂房出租给被告洪国华使用。被告公司对被告洪国华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并不清楚,且欠条中并没有澳雄公司的签章,故被告澳雄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洪国华没有相关的营业执照,曾借用过澳雄公司的名字开票。因房屋租赁关系,根据当地政府的政策,澳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根也代洪国华支付过工人工资。被告洪国华答辩称:本案实际欠款人是被告洪国华,被告洪国华曾借用过澳雄公司的名义背书了承兑发票给原告支付欠款款项。原告温岭市东都宝鞋底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洪国华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澳雄公司的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鞋底加工款638000元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拟证明两被告一起委托原告加工鞋底的事实。被告澳雄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租赁协议书、横峰街道人民政府及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澳雄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章程各一份,拟证明洪国华与被告澳雄公司并无关系、仅是被告澳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根将厂房出租给洪国华的事实。被告洪国华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洪国华质证无异议,被告澳雄公司质证是被告洪国华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其并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被告澳雄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洪国华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澳雄公司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章程系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该材料真实有效,租赁协议书虽是林云根与洪国华之间签订的,但结合横峰街道人民政府及西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在内容上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澳雄公司的待证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东都宝公司与被告洪国华有加工业务往来,2015年2月13日,被告洪国华向原告东都宝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鞋底加工定作款638000元。欠条的地址处注有“西庄鑫万利”的字样。2014年3月12日,原告东都宝公司向澳雄公司开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95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收到澳雄公司背书转让的三张金额分别为95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澳雄公司对本案的欠款638000元是否需要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本案中,与原告联系加工业务的一直都是被告洪国华,被告洪国华也并未借用澳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加工合同,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也仅有被告洪国华的签字,并没有被告澳雄公司的签章,且从欠条的地址处也可以看出原告认可被告洪国华的经营地点为“西庄鑫万利”,这与被告洪国华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曾为被告洪国华的加工款向被告澳雄公司出具过增值税发票,且澳雄公司也背书转让了相应金额的承兑汇票,虽该开具发票的行为不符合我国税法方面的规定,但该行为在市场交易中确实存在,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洪国华与被告澳雄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澳雄公司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都宝公司与被告洪国华之间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真实,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鞋底加工定作,报酬款经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东都宝鞋底有限公司加工款63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温岭市东都宝鞋底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岭市澳雄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0元,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洪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