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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陈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016号原告白某,被告陈某,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拉运工作。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对拉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拉运费2万元。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白某拉运费贰万元整(20000元),陈某。2015.1.18”。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拉运费,剩余1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拉运费1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运费2万元,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1万元一直未付的事实。被告陈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拉运费1万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2014年11月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拉运工作。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对拉运费进行了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拉运费2万元。当时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白某拉运费贰万元整(20000元),陈某。2015.1.18”。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拉运费,剩余1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白某与被告陈某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实际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某欠原告拉运费1万元,不按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支付所欠拉运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某付给原告白某运费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雄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