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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冯东全与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许芬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东全,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许芬芬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冯东全,男,1962年11月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盘荣村。负责人:许芬芬,该养殖场业主。被告:许芬芬,男,1960年9月生,汉族,,住江苏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政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东全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许芬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4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东全及委托代理人魏星,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许芬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东全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就其巴马香猪有机生活体验园工程的土方挖掘等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要求、工程规模、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9月在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的要求下停工。被告在未通知恢复施工,也没有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另行安排他人进场施工,使得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款项结算事宜,均遭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因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许芬芬系投资人,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养殖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4117.34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协议书》、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事实,但因原告进场施工后,在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即撤离工地未继续施工。双方未对已竣工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按照笔记本上记载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笔记本上的记载只是初步的施工方案,并未按照笔记本的记载实际完成的工程施工。关于工程土方方量的计算方式,被告不予认可。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只约定了从鱼塘中挖掘的土方计算工程量,而挖掘所谓的“深埋坑”“深埋沟”(用于填埋从鱼塘中挖掘出来的土方)所产生的土方,不应计算工程价款。关于降低路面所产生的工程土方也不应计算工程方量,降低路面根本未采用挖掘机挖掘土方,而是直接用推土机推的,推和挖不能按照同一价格标准计算。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工程方量后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冯东全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签订挖掘土方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甲方)委托冯东全(乙方)对甲方的“巴马香猪有机生活体验园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日期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31日(遇阴雨天气可适当延期),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须严格遵守甲方要求,遇到特殊情况,以签证为准;乙方施工前须先行将70亩土地表面上的所有草、树清理完毕;2.关于工程价格,挖土(包含内转运输在内)沟、鱼塘为每立方米12元,填土、填路以及鱼塘排水不另行计算工程费用,总价款按照实际工作方量,双方协商后进行结算;3.关于付款时间,在工程结束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结清,如甲方不按时付款,须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4.在施工过程中的地方矛盾与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被告安排其员工李某作为工地现场监督施工的管理人员。施工过程中,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施工问题与村民发生争执,被告要求其工地监督管理人员李某书面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书面通知载明“等村民树木赔偿一事处理结束后,书面通知你再继续开工作业。如有违反,你单位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2014年9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对施工区域范围内的一条道路进行“降路面”施工。此后,未再通知原告施工。2014年1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均未果。另查明,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李某及被告安排的另一职员曹某共同负责测量方量,测量的原始数据记载在李某的《巴马香猪有机生活体验园工地记录》笔记本上,每次测量结束后,由李某及曹某现场签字确认。2014年9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前,因原告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项,被告的工地监管人李某将笔记本上的原始记录汇总后交给被告。被告的施工监管人李某的笔记本上记载且经李某及被告单位另一职员曹某签字的工程土方数量为:1.停车场2732立方米;2.西北角深埋坑1577.07立方米;3.北大门东西两旁垃圾堆1927.8立方米;4.北鱼塘12041.43立方米;5.北鱼塘南大埂及西南角1808.89立方米;6.西边景观河2121立方米;7.中片地块深埋淤泥沟11232立方米;8.南鱼塘9306.18立方米。其中:停车场、北大门的方量合计4659.8立方米是清理垃圾的方量,在清理该两地面上的垃圾后铺盖上质地较好的泥土。另原告所主张的笔记本中记载的“路面向东偏计算记录”经核实与上述“北鱼塘南大埂及西南角”1808.89立方米系重复主张,故予以剔除。其他土方38086.57立方米均为挖土或者淤泥的土方数量。又查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工程更改通知单、证人证言、工地现场照片、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冯东全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不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等级标准,违反了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还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安排的监管人员李某的指挥下从事土方挖掘施工,合同虽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相关土石方的施工,被告应当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折价补偿原告。原告施工后,相应的土方数量经过了现场测量,可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被告辩称土方数量应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原告提供了所挖掘的土方数量的原始证据,该证据上有被告安排的工地负责人员的签字确认,依法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工程施工内容是挖土(具体包括挖掘鱼塘、以及填埋淤泥的深埋沟、坑),并约定单价12元/立方米,因此关于挖掘深埋坑、深埋沟、鱼塘、景观河等所产生的土方数量38086.57立方米,应当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关于清理停车场、北大门东西两旁垃圾堆后再铺填上从鱼塘里挖掘出来的土方所产生的施工方量4659.8立方米,根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填土、填路、鱼塘排水不另计算工程费用”、“挖土包括内转运输在内”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把停车场上面的垃圾清理掉、然后换上好土”、被告的庭审陈述“没有挖停车场上面的土、而是把鱼塘里挖出来的生土推过来”、证人李某陈述“清表不另行计算费用”等证据综合考量,可以认定该部分土方数量与挖掘鱼塘、深埋沟等所形成的土方数量性质完全不同,不应当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关于原告根据“更改通知单”的记载主XX整路面的工作量285立方米的问题,原告仅提供被告发放的“更改通知单”,没有施工情况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施工情况又予以否认,本院结合双方2014年9月22日之后因发生争执而停工的情况分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38086.57立方米,应付工程价款为457038.84元(单价12元/立方米×计价工程量38086.57立方米),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价款1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金额为447038.84元。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与被告许芬芬是否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法院的《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许芬芬及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案中被告许芬芬作为被告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的投资人,依法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许芬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东全工程款447038.8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冯东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原告冯东全承担1545元,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万头畜禽养殖场、许芬芬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附上诉须知壹份书记员马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