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宇俊,黄俊程,黄宇聪,郑光真,刘德勇,吴坤松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郑某,刘某甲,吴某,钟某,王某,刘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系深圳市乐翻天批发商行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看守所。辩护人徐新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系深圳市乐翻天批发商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6年6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卢景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丙,系深圳市乐翻天批发商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系深圳市乐翻天批发商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6年6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系深圳市乐翻天批发商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系深圳市乐翻天批发商行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6年6月1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2016年6月28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昱,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16年7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育文,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8号特区,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志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世仓,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郑某、刘某甲、吴某、钟某、王某、刘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新军、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景林、被告人黄某丙、被告人郑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钟某及其辩��人李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育文、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余志刚、张世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庄其展(因本案在逃)从香港走私未经中国检验检疫的牛肉至深圳市销售,并租赁下本市福田区绒花路286号深圳市乐翻天批发商行,作为销售走私牛肉的中转站。庄其展出资,被告人黄俊宇则通过被告人王某、钟某、刘某乙等多人组织多名水客接货带货,将储存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上水晋科221仓库的外国牛肉,以藏匿于随身背包或行李箱内的方式,经深圳海关口岸走私至深圳市上述商行,并按照每公斤人民币12元的价格给予水客报酬。被告人黄某甲每天从庄其展处得到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雇佣了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郑某、刘某甲、吴某等人,在上述商行从事核对水客走私牛肉��据、点货、搬货等工作,并使用车牌号为粤B×××××将收到的牛肉运至本市罗湖区清水河交给庄其展销售。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丙驾驶粤B×××××面包车运输走私牛肉至本市罗湖区武警医院门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中缴获涉案牛肉723块、作案工具手机3部。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绒花路286号深圳市乐翻天批发商行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刘某甲、吴某,当场缴获涉案单据168张、现金人民币79000元、作案工具手机7部。同月29日,公安民警分别于南山区西丽湖路丽岛茗园A栋503,南山区龙井村东区41栋703号房将被告人钟某、刘某乙抓获。同年9月12日,公安民警于深圳市火车站抓获了被告人王某。经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从涉案的牛肉中检测出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超过检测下限。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验鉴定结果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郑某、刘某甲、吴某均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主观上对涉案牛肉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并不存在积极追求的心态,应属放任该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相对来说主观恶性较小;2、涉案牛肉被及时查获,未对社会造成大的损害;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不知道牛肉有毒,并表示不认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认为:1、被告人不是涉案销售有毒、毒害食品罪中的组织者,没有领取组织者的超额报酬,社会危害性小。案发后被告人已真诚悔过,不会再危害社会;2、被告人文化程度低,家庭经济困难,为帮补家用且法律意识淡薄才做了水客,主观恶性不大;3、被告人无前科,有深刻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并不知道其所带牛肉“瘦肉精”含量超标,是有毒有害的,且抽检的5份牛肉中3份未检出“瘦肉精”含量超标,也可以证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知道牛肉是有毒有害的。被告人王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对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构成要件要求主观上明知。在被告人看来,其从香港带牛���和带其它东西没什么两样,其完全相信牛肉是无毒无害的,并其帮忙带牛肉之前问了黄某甲牛肉是否安全,黄某甲回答说是安全,且抽检的牛肉并非全部瘦肉精超标,其带牛肉的工钱与带奶粉等的工钱差不多,如果其明知牛肉有毒有害,不可能在利润差不多的情况下做犯罪的事情。故从主观上被告人不构成本罪;2、关于量刑,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第一,被告人只是一名普通的水客,赚取微薄的工钱;第二,其所带牛肉只有一部分含瘦肉精,社会危害性小;第三,被告人一直认罪、悔罪;第四,被告人是初犯。请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做无罪辩护,认为:1、本案参与将牛肉从香港带过过关的水客不止被告人,而抽检的五块牛肉只有两块检出瘦肉精,另三块未检测出,���客观上刘某乙运输的牛肉有可能无毒无害;2、被告人不认识钟某,只有王某对刘某乙的辨认是有效的,该辨认成了孤证;3、被告人刘某乙只是一名纯粹的水客,没有本罪的犯罪故意。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明知,而被告人没有任何途径可以得知运输的牛肉有毒有害。同时,未经检验检疫和牛肉本身是否有毒有害是两回事。目前涉案物品来源是否经过香港的检验检疫不得而知;4、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且其是为了家庭生计;5、司法实践中针对本罪的定罪案例中基本都是被告人自己主动参与有毒有害毒品原材料,而对于从犯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也得考虑及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庄其展(因本案在逃)从香港走私未经中国检验检疫的牛肉至深圳市销售,并租赁下本市福田区绒花路286号深圳市乐翻天批发商行,作为销售走私牛肉的中转站。庄其展出资,被告人黄俊宇则通过被告人王某、钟某、刘某乙等多人组织多名水客接货带货,将储存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上水晋科221仓库的牛肉,以藏匿于随身背包或行李箱内的方式,经深圳海关口岸走私至深圳市上述商行,并按照每公斤人民币12元的价格给予水客报酬。被告人黄某甲每天从庄其展处得到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雇佣了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乙、郑某、刘某甲、吴某等人,在上述商行从事核对水客走私牛肉单据、点货、搬货等工作,并使用车牌号为粤B×××××将收到的牛肉运至本市罗湖区清水河交给庄开展销售。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丙驾驶粤B×××××面包车运输走私牛肉至本市罗湖区武警医院门口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辆中缴获涉案牛肉723块、作案工具手机3部。同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市福田区绒花路286号深圳市乐翻天批发商行抓获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郑某、刘某甲、吴某,当场缴获涉案单据168张、现金人民币79000元、作案工具手机7部。同月29日,公安民警分别于南山区西丽湖路丽岛茗园A栋503,南山区龙井村东区41栋703号房将被告人钟某、刘某乙抓获。同年9月12日,公安民警于深圳市火车站抓获了被告人王某。经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从涉案的牛肉中检测出莱克多巴胺(俗称“瘦肉精”),超过检测下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车辆、牛肉照片等物证;2、各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扣押清单、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处理凭证、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郑某、刘某甲、吴某、钟某、王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鉴定结果报���;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郑某、刘某甲、吴某、钟某、王某、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或为上述行为提供运输或便利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王某、刘某乙从涉案牛肉的仓储、运输、销售方式等过程,应能认知到涉案牛肉“来源可疑”,但三被告人仍参与到销售环节中的运输环节,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有毒、有害牛肉,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郑某、刘某甲、吴某、钟某、王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应当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丙、刘某甲、刘某乙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吴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钟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刘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缴获的涉案牛肉等予以没收,交有关部门依法销毁;缴获的人民币7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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