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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9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丽诉杨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杨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民初446号原告罗丽,女,1961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欣灵,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贵州省长顺县。被告杨三云,女,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农民,现住贵州省长顺县。原告罗丽诉被告杨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15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查封位于贵州省长顺县广顺镇(原马路乡)高堡村高堡组长集用(2013)第152号地房产财产保全裁定。2016年7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及委托代理人罗欣灵、被告杨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杨三云及其丈夫李某某(已故)以修建房屋和办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因房屋装修及所办厂停产等原因,原告以为被告担保偿还被告在长顺邮政银行的部分贷款等方式,导致原告为被告提供多笔借款,2014年9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金额201460元,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签字捺印,并承诺如不能偿还,愿意用长顺县广顺镇(原马路乡)高堡村高堡组高堡小学对面的自建房作抵押,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方书面承诺后,因种种原因,被告不但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反而又为被告偿还部分贷款,2016年2月6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共欠原告27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止。2016年4月7日,被告丈夫李某某突然去世,被告办完丧事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三云辩称:被告只知道李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其他款项被告并不清楚,被告虽然盖了手印,但被告不是担保人,借款也不是被告借的。现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7日,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签字捺印的《借款情况》,拟证实被告及其丈夫李某某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被告及其丈夫分七笔共向原告借款总额201460元(含原告为被告偿还其在邮政银行的部分按揭款),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2、2016年2月6日,被告之丈夫李某某签字捺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实被告杨三云及其丈夫李某某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已包含2014年9月27日前的借款201460元),并约定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被告杨三云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在长顺县广顺镇计生办调取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载明被告杨三云与李某某于2006年4月3日生育男孩李庸,李某某于2016年4月7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情况》、《借条》及本院调取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及被告丈夫李某某(现已故)签订《借款情况》,该借款情况载明从2011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被告以借款、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邮局贷款每月2600元)等形式欠原告款项共七笔合计金额201460元,约定按1.5%付息。2016年2月6日,被告丈夫李某某又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70000元(含2014年9月27日被告所借的部分),并约定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1%计息至清偿完毕。2016年4月7日,李某某突然去世,原、被告因偿还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夫李某某与原告之夫方洪志系同村同组儿时起要好的朋友关系。原告认可所诉借款270000元中,含有部分利息。另查明,2006年4月3日,被告与李某某共同生育男孩李庸,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2016年4月7日李某某去世。本院认为:2014年9月27日,被告及被告已故丈夫李某某与原告当面对账并签字捺印,认可与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0146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已故丈夫李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除载明含有原借款金额201460元外,双方对其余的金额(含利息)作了进一步约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义务人负有偿还之义务。2016年4月7日,李某某突然去世,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作为李某某之妻负有偿还之义务,偿还时,被告可先行用李某某户名的财产清偿。被告辩解借款只有110000元,且与自己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借款只有110000元,且与李某某有债务约定、该债务约定原告已知晓,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借款270000元,其中的201460元,被告及被告已故丈夫李某某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含有部分利息,根据原、被告2014年9月27日及2016年2月6日所签订的《借款情况》,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息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规定,原告所诉借款所含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本判决作出前)共22个月,金额为66481.80元(201460×1.5%×22),故原告所诉本息合计应为267941.80元(201460+66481.80),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丽清偿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玖佰肆拾壹圆捌角(¥267941.80);二、驳回原告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缓交),减半收取2675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原告罗丽承担50元,被告杨三云承担4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并按一审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学志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