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建勇与南皮县刘八里乡吕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勇,南皮县刘八里乡吕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440号原告王建勇,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系南皮县南皮镇大亨糖酒门市部业主,现住南皮县。被告南皮县刘八里乡吕家村民委员会。原告王建勇与被告南皮县刘八��乡吕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勇诉称,被告曾在我处购买烟酒等物共计4940元,于2012年12月22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40元及利息。被告南皮县刘八里乡吕家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截止到2012年12月22日共计货款4940元,被告方会计于今年6月份为原告的欠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40元及利息,原告称其在农商行有贷款,故要求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940元,提供了被告加盖印章的欠据为证,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欠据中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皮县刘八里乡吕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勇货款49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皮县刘八里乡吕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曹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