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57、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XX源与佛山市金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源,佛山市金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657、2658��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李东亮,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金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景铭。再审申请人XX源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金彩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彩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源申请再审称:我从2005年10月30日入职,任电工,至2014年6月15日离职,共工作九年时间,应按九年工作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判决认定我于2014年2月28日离职,2014年3月8日第二次入职错误。2014年2月28日的离职仅有辞职申请、工作交接的证据,没有工资结算、经济补偿等重要证据;2014年3月8日入职没有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相反,录音、2014年3月4日委托状等证据可证明我方所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至7日期间是请假。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XX源主张其在2014年3月1日至7日期间为休假,并非离职,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源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于2014年2月11日与金彩阳公司协商一致离职,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确认正式离职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根据考勤记录,XX源在2014年3月1日至3月7日期间,未回公司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表明XX源确是于2014年2月从金彩阳公司离职。从XX源提供的2014年3月4日广东景胜市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任状》和录音来看,《委任状》的抬头及落款均为广东景胜市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却为广东景胜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XX源从未在广东景胜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过,XX源亦表示委任状所写的安全部代理副部长为虚职,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XX源于2014年6月1日向金彩阳公司提出辞职,并非向广东景胜市场投资有限公司辞职。可见,该委任状与XX源的实际工作情况不符。录音中关于请假的内容仅为XX源单方陈述,故XX源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2014年3月1日至7日期间为请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判决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XX源于2014年3月8日重新入职金彩阳公司,并据此计算XX源的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XX源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XX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XX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