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龙湖区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汕头市龙湖区财政局,汕头市龙湖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行初字第18号原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紫竹六道路敦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24386R。法定代表人朱晓芬。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肖徽玲,广东特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龙湖区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郑伟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汕头市龙湖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陈宏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洪一涛、马朝辉,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洁亚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洁亚公司)不服被告汕头市龙湖区财政局(下简称龙湖区财政局)、第三人汕头市龙湖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下简称龙湖区环卫局)其他行政行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萍、肖徽玲,被告法定代表人郑伟光、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洪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龙湖区财政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汕龙财采决(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下简称《决定书》),认定投诉人广州侨银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侨银公司)参加被投诉人(龙湖区环卫局、广州群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汕头市龙湖区道路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项目编号:GZQS1401FG12060)的采购过程因评分差错问题影响中标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下简称《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一、《汕头市龙湖区道路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项目编号:GZQS1401FG12060)采购项目予以废标。二、《汕头市龙湖区道路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的采购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原告洁亚公司诉称,一、被告《决定书》做出废标决定,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属于超越职权,法律规定废标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作出,被告不具备废标的主体资格。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废标决定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作出即第三人作出。被告废标决定属超越职权行为。二、被告直接代替专家修改评分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职权直接对专家评分进行评定。三、被告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评分差错,但适用的是违法违规的条款,属适用法律有误。专家评分差错,不影响中标结果。四、被告作出《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投诉的事实和时间不是6月9日,而是在5月26日已经发生。后面6月3日、5日、18日这四次投诉人都有投诉资料。而被告有相应要求补正的通知。因此涉及到本案的投诉在6月9日前已经发生。1、被告受理投诉的程序违法。投诉人在2015年5月26日已向被告投诉而非6月9日。投诉人投诉内容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均以“据了解”、“据说”作为证明材料来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受理投诉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作出了《决定书》后,未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其他送达的情况下,直接在2015年7月17日下午15:53挂网,送达程序违法,应视为送达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汕龙财采决(2015)1号《决定书》;2、撤销第三人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关于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函》;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4、汕龙财采决(2015)1号《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该《决定书》,决定涉案的采购项目予以废标;涉案的采购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证据5、《关于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函》,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7月17日依据被告的汕龙财采决(2015)1号《决定书》的精神,作出《告知函》。证据6、《关于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证明广州群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群生公司)受第三人委托,于2015年4月14日通过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项目编号:GZQS1401FG12060)的招标公告。证据7、《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修改通知》,证明群生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发布涉案项目的修改通知,对《招标文件》第四章附表《商务评审表》、《服务评审表》作修改。证据8、《关于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的延期通知》,证明群生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发布该涉案项目的延期通知。证据9、《招标文件》,证明该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中包括了投标邀请、投标人须知、采购人需求、政府采购合同(样本)、开标、评标和定标、投标文件格式等内容。证据10、《关于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的中标公告》,证明群生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省政府采购网发布中标公告,原告以综合得分89.40分排名第一中标。证据11、《关于“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函》,证明2015年5月14日侨银公司向第三人、群生公司发函,对中标公告发布的内容提出质疑。证据12、《质疑答复函》,证明群生公司在收到侨银公司的《质疑函》后,于2015年5月21日做出了本项目评审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答复。证据13、《缴费通知》、《中标通知书》,证明2015年5月25日群生公司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及《中标通知书》,原告被确定为涉案项目的中标供应商。证据14、《投诉书》(副本),证明2015年6月9日侨银公司向被告投诉。证据15、《政府采购投诉答复(受理)通知书》(汕龙财采投(2015)02号),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受理了侨银公司投诉。证据16、第三人的《函》,证明2015年6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了函件,函告暂停涉案项目的采购活动。证据17、《关于汕头市龙湖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答复(受理)通知书”》的答复函,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政府采购投诉答复(受理)通知书》(汕龙财采投(2015)02号)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进行了答复。证据18、《关于再次要求尽快签订项目合同书的函》,证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致函第三人,再次敦请第三人尽快签订、履行合同。证据19、《刑事判决书》[(2012)穗萝法刑初字第392号],证明侨银公司为使公司在黄浦区市政道路保洁服务项目中标,向有关公务人员行贿,被法院查处。证据20、汕龙财采决(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网上公告界面,证明被告作出《决定书》,并在2015年7月17日15:53在广东财政厅网上办事大厅政府采购系统予以公告,此前该处理决定未经其他的任何程序送达原告。证据21、《作业车辆机械设备配备表》、证据22《侨银与洁亚的车辆对比表》,证明按第三人需求,原告在涉案项目所需的主要车辆上,新旧程度占优,更能体现在该项目服务中的机械化能力,专家按标准评分,并未涉及违法违规行为。证据23、《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精简文件简报的若干规定﹥﹤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严格控制各种检查评比表彰活动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办发(2002)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表彰深圳市2002年度鹏城市容环卫杯获奖单位和鹏城优秀美容师的通报》(深府办(2002)97号)、《市政府隆重表彰“鹏城优秀美容师”》(深圳特区报)。证据24、《2012年深圳市“鹏城优秀美容师”推荐人选公示》,证明专家按标准予以评分,并未涉及违法违规行为。证据25、根据被告说法,对商务评分、服务评分修改并计算出最后评分结果,证明依据被告说法对评分进行调整,也不影响中标结果。证据26、汕市财采决(2015)2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对于评分问题的,应当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决定,而非财政监督部门直接越权对评分予以干涉,且处理决定不涉及废标决定。证据27、(2015)许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本案类似案件法院处理结果。证据28、《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第三部分政府采购规范文本”中“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书副本送达通知书”,证明被告未按规范格式予以通知,其出具文书不符合规定。证据29、《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第三部分政府采购规范文本”中“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系不符合规定的。证据30、《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试行)》“第三部分政府采购规范文本”中“政府采购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未按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进行送达。其中证据4、20、23、24、26、27经公证机关公证,证实其真实性。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试行)》证明依据规定被告应不予受理或驳回投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试行)》证明被告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涉案文书,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广东省政府采购工作规范(试行)》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无权废标。被告龙湖区财政局辩称,一、被告受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法定职责。依据《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财政部颁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和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事项,是被告法定职责。国务院《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四款规定及《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审查范围自然包括采购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活动等整个采购过程,并根据审查结果认定采购活动是否公正、是否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结果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评标委员会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标准作出评分,既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也属于中标成交结果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被告的审查职责就是发现并认定该行为是否存在。因此,原告诉称认定投诉采购评分活动不属于被告法定职权范围、被告直接对评审委员会评定结果予以审查并认定评分存在差错,属于超越职权行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二、被告受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属于被告监督管理的范围。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侨银公司就中标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并对质疑答复不满意,依法向被告书面投诉,被告受理其投诉,符合《采购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受理投诉后,调取了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评标文件,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审查投诉涉及的招标文件评分方法及标准、评审委员会对投诉人及原告在服务评分项及商务评分项等项目评分活动,根据审查认定事实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虽然委托代理人的部分信息没有全部录入,但处理决定书已经载明投诉人、被投诉人、投诉事项、审查及调查处理过程、处理结论及其法律依据以及告知复议诉讼权利等基本内容,不影响原告行使相应权利。因此,被告处理投诉事项,符合《采购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一条规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后,同日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上公告处理决定书全文,同时通知投诉人、原告,当面告知原告有关投诉处理结果、上网收阅决定书内容以及法律救济途径。被告及时对投诉事项作出决定书并将决定书上网公开送达采购活动相关当事人,符合《采购法》第十一条、《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及《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可见,被告受理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公告送达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处理投诉事项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根据且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认定政府采购过程评审委员会评分错误影响中标结果、对采购项目予以废标并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被告审查认定,在政府采购过程评审委员会的评分行为不符合采购文件规定,存在评分不公正且错误的违法违规行为,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因此,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对采购项目予以废标并责令重新组织采购活动。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第三人告知函与被告处理决定属于不同行政主体的不同行政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原告同时提出请求撤销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同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龙湖区财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职务。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投诉人侨银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投诉书及其附件、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侨银公司不服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后向被告提出书面投诉。证据4、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侨银公司的投诉。证据5、政府采购投诉答复(受理)通知书三份、关于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的通知二份、收(发)文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及17日分别向侨银公司、洁亚公司、群生公司及第三人送达投诉书副本及通知书。证据6、政府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及龙湖区政府办公室综复(2014)28号反馈函,证明涉讼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为第三人、采购代理机构为群生公司。证据7、群生公司编制的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招标文件,证明1、招标文件第四章开标、评标和定标对采购项目评标程序中的商务评分、服务评分、价格评分及综合评分的计分及排序,以及废标处理均作了明确规定;2、招标文件“商务评审表”中对管理人员荣誉项及企业业绩项的评分标准,以及“服务评审表”中环卫工人权益和分离保障方案项、公司机械化能力项、安全生产项等的评分标准,均作了明确规定;3、招标文件修改件对各主要评分项目具体和细化,进一步明确了评分规范要求。证据8侨银公司提交的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的部分投标文件,证明1、侨银公司的机械化能力(车辆数量及新旧程度);2、侨银公司的管理人员荣誉。证据9原告提交的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的部分投标文件,证明1、原告的机械化能力(车辆数量及新旧程度);2、原告的管理人员荣誉。证据10、群生公司提供的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的评标报告。对原告、侨银公司的机械化能力、管理人员荣誉的评分及差错。证据11、关于对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采购活动投诉事项审查情况、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对投诉事项的调查取证及审查情况。证据12、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对政府采购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证据13、广东省政府采购网页资料、证据14、收(发)文登记簿、《关于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函》及送达回执,证明1: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公告投诉处理决定书;2、被告书面通知投诉人及与投诉有关的采购活动当事人;3、投诉人及投诉有关的采购活动当事人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士均可直接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公开查阅、复制决定书内容。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投诉事项由被告受理并处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国务院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分别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以及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就是省财政厅指定的媒体。财政部颁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投诉事项由被告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条规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存在违法行为的,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行为违法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评审委员会严格根据法律法规及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标准进行评审,对供应商的价格分等客观评分项的评分应当一致,对主观评分项应当严格按照评分细则公正评分,对评分汇总情况要进行复核。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投标人发出《关于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函》,程序合法、方式适当。2015年7月17日,被告经审查,决定对由第三人负责委托采购的《汕头市龙湖区道路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项目编号GZQS1401FG12060)的采购项目予以废标,并向第三人送达了汕龙财采决(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第三人根据被告上述文件精神,于2015年7月17日当天即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本采购项目各投标人发出《关于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函》,并要求各投标人在收到告知函后将《签收回执》盖章后传真回第三人。尔后,原告等各投标人均在收到告知函后将《签收回执》盖章并传真给第三人。因此,第三人向投标人发出《关于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函》,程序合法、方式适当。二、第三人作为本案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及项目服务的接受人,当然是希望通过合法、公平、公开、公正的招投标程序,选出最质优价廉的投标人,以接受最优质的服务。因此,第三人欢迎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督人即财政部门对招投标活动实施有效、认真的监督,以防止和杜绝违法违规的情况出现,接受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决定。第三人认为,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关,依法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或其它影响采购公正的行为作出废标的决定,且在本案中,被告作出废标决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作出的汕龙财采决(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有效。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中标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程序中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导致评标结果错误、不公正;对证据11、12质疑函及质疑答复函形式没有异议,但对质疑答复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3缴费通知及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程序中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导致评标结果错误、不公正;对证据17答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在投诉处理程序中原告及时行使抗辩权;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0投诉处理决定书网上公告界面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告当天,被告已经约原告项目负责人到办公室,告知其决定书内容及可直接上省政府采购网查阅或下载决定书全文;对证据21、22作业车辆机械设备配备表、车辆对比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材料系原告自编,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内容;对证据23、24深圳市委市府的规定、通知及通报的网页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招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凡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评分标准的项目就不应该得分;对证据2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26、27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投诉书及附件、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的部分附件内容不清晰,无法质证。对《投诉书》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以及投诉书内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投诉人侨银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符合规定,投诉书细节描述涉嫌泄密,被告受理违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6因无原件校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结果缺乏事实依据,且其该行为已超出了职权范围;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监督部门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没有按照文件规定,是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而非越过评标委员会直接判定评标结果,并作出处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与群生公司所提供的复印件不符,被告无权直接代替评标委员会来作出评审;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均为被告的内部资料,缺乏真实性,被告在未依法重新组织专家进行校对、复核情况下,自定评委评分存在差错,并予以废标,其行为超越了其监督职责,属于超越职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决定书》的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决定书内容违法,送达程序违法;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对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故意遗漏未提交部分法律法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26、27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21、22没有原件校对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证据25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证据14中的《关于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函》虽没有原件校对,但因该份证据是第三人通过传真形式送达原告,原告签收后传真给第三人的签收回执,回执上已加盖了原告的印鉴、签收日期及签收人,第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因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采购代理机构广州群生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称群生公司)受采购人龙湖区环卫局的委托,就《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项目编号:GZQS1401FG12060)进行全国公开招标。投标人洁亚公司、侨银公司等六家公司投标。经评审,并经采购人确认,洁亚公司中标。2015年5月13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中标公告。同月14日,侨银公司就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向第三人及群生公司提出质疑。同月21日,采购代理机构群生公司答复侨银公司,该采购项目评审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侨银公司对质疑不满意,遂向被告龙湖区财政局投诉,认为:评标专家不按评分标准规定进行评分、带有倾向性。同年6月16日,被告受理了侨银公司的投诉。同日及次日,被告分别向侨银公司、洁亚公司、群生公司及第三人送达投诉书副本及通知书。2015年7月17日,被告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汕龙财采决(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汕头市龙湖区道路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项目编号:GZQS1401FG12060)的采购项目予以废标。二、《汕头市龙湖区道路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的采购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同日,被告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公告该投诉处理决定书。另查,2015年6月16日,第三人向原告发送函件,函告第三人已接到被告《关于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的通知》(汕龙财采函(2015)04号),要求第三人暂停该采购项目。2015年7月17日,第三人作出《关于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函》(下简称《告知函》),函告各投标人,根据2015年7月17日龙湖区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汕龙财采决(2015)1号文件精神:一、《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项目编号:GZQS1401FG12060)的采购项目予以废标。二、《汕头市龙湖区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作业服务项目》的采购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第三人通过传真形式将告知函送达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是否享有对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作出废标处理决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招标采购中,有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予以废标,并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供应商。”根据上述规定,当招标采购中出现应予废标情形时,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予以废标,而不是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废标。故被告不具有对政府采购中的公开招标作出废标处理决定的权利,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的情形,应予以撤销。第三人与被告虽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但为了方便当事人的诉讼,且第三人是根据被告决定书的精神作出《告知函》的,《告知函》已失去相应的依据,故应予撤销。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汕头市龙湖区财政局作出的汕龙财采决(2015)1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二、撤销第三人汕头市龙湖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作出的《关于采购项目废标的告知函》。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汕头市龙湖区财政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明审判员 洪静娇审判员 陆扬平二○一六年年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德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