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6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文科、申君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文科,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09号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范县新区人民大道路东。法定代表人:刘自瑞,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范县新区。被告:秦文科,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申君标,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卓红伟,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范县新区希望中学教师,住范县。被告:白兴勤,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范县。被告:赵玉珍,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葛广柱,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范县。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文科、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被告申君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文科、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范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秦文科在原告范县信用联社借款2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10.2‰,逾期罚息15.3‰。被告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为秦文科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范县信用联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诉请判令秦文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18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申君标辩称:范县信用联社作为出借人,在秦文科多年未回家的情况下向秦文科放款,说明范县信用联社已经对秦文科做过调查,秦文科应该具有偿还能力,如果信用社提供出秦文科的财产,申君标可以协助范县信用联社要钱,如果其提供不了,申君标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秦文科、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均未答辩。原告范县信用联社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秦文科在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年。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根据借款合同,被告秦文科签署了借款借据。3、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20万元发放到位。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对秦文科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被告申君标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秦文科的借款用途是海参养殖,说明秦文科具有还款能力。被告秦文科、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均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秦文科与原告范县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2‰,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由被告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与范县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秦文科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20万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6日,范县信用联社依约向秦文科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秦文科与原告范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与范县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信用联社依约支付了借款,秦文科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范县信用联社要求秦文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范县信用联社起诉时,保证期间未届满,对秦文科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秦文科、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对秦文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被告秦文科、申君标、卓红伟、白兴勤、赵玉珍、葛广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