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海与张自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张自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287号原告李海,男,195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张自平,男,1973年6月9日出生,回族,热电厂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李海诉被告张自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赛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赛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高艳红、韩喜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被告张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诉称,2015年11月10日上午,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靠山街派出所(简称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对原告和被告妻子打架一事进行调解,被告当着派出所所长的面谩骂并用语言威胁原告。当天15时左右,被告同薛某某、李某某等六人到原告家以还钱为由谩骂、恐吓原告及其家人,致原告过度恐慌晕倒。报警后,被告等人被警察制止,并被带回派出所。原告立即被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产生11075.53元医疗费。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伤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1075.53元、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1200元(80元×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17155.53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自平庭审答辩称,认可派出所组织调解一事,但当时所长不在场,被告也没有谩骂和威胁原告。被告和薛某某系同事,因薛某某夫妇认识原告夫妇,当天下午,被告就领着薛某某夫妇、李某某等人一同去原告家欲协商赔偿事宜。当时,薛某某夫妇先进原告家,其他人一直在外面等,后来原告妻子从外面回来,被告就跟着进屋了,双方谈了一会儿没谈成,薛某某好像骂原告了,原告就拿着菜刀要砍薛某某,被告夺回菜刀并将原告放到床上后,被告等人都出来了。原告所述细节均不属实,原告不是被吓晕,而是当时和妻子生气,想踢妻子踢空后摔倒。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同薛某某、李某某到原告家用语言恐吓原告,被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市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及医疗保险结算发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8张、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数额,并称医疗费中含病历复印费1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均系旧病,与被告去原告家一事无关,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及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3.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董长生护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主张护理费需提交相应医嘱。本院认为,该材料实为证人证言,证人董长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和被告张自平妻子曾因捡铁块一事在海拉尔热电附近垃圾站产生纠纷打架。2015年11月10日上午,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对此事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当天15时左右,被告张自平同薛某某夫妇、李某某等去原告家用语言恐吓原告及其家人人身安全。派出所对被告及薛某某均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行政处罚。当天下午16时01分,原告被送至市医院急诊治疗,被初步诊断为“心悸待查”,第二天转入该院心内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住院13天,于2015年11月25日出院,伤情被诊断为“心率失常”,其他诊断为“频发室性期前收缩、窦性心动过缓、永久人工心脏起搏器置入术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劳累性心绞痛、周身动脉硬化”,共产生11057.53元医疗费。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该院复印病历支付1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复印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7155.53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虽然被告同薛某某、李某某到原告家进行恐吓,派出所对薛某某也进行了处罚,但不要求薛某某夫妇、李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也表示不要求薛某某夫妇、李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同薛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原告家用语言恐吓原告及其家人安全,导致原告心脏病复发住院。虽然原告自身患有心脏病,但被告、薛某某等人的恐吓行为系其病发的直接原因,原、被告均不要求薛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比例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比例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11057.53元、复印费18元,被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1500元(100元×15天),原告共住院13天,其提交的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其护理费应为1300元(100元×13天),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主张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48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维护。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057.53元、复印费18元、护理费1300元,共计12375.53元。原告的损失12375.53元,由被告赔偿70%即8662.87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3712.6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维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自平赔偿原告李海损失8662.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原告李海负担113元,由被告张自平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赛 汗人民陪审员 高艳红人民陪审员 韩喜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