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3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421号原告贾某某,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某刚,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德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刚、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麦后,被告从原告处使用护管盖6370个,每个3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货款19110元。后于2014年6月,2015年8月、2016年2月6日,偿还欠款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2610元及利息(以126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洪某庭审中答辩称,2013年购买护管盖属实,但收到的是5370个,并非6370个,欠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原告的产品质量不行,验工时没有验住,我也已经偿还原告6500元,同时还给原告打了一眼井,要求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我写,是我媳妇写的,我承认这个事。庭审后被告反悔称欠条是谁写的不知道,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为: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护管盖,并未支付货款,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货款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在于欠款的具体数额。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载某“今欠到护管盖共计6370个价格叁元合计19110元洪某2014年1月29日”,证实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洪某欠款1911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12610元。被告洪某在庭审中对欠条载某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庭后反悔称欠条不知谁所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在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其已认可事实,亦未对争议欠条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洪某尚欠原告贾某某货款1261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护管盖,原、被告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护管盖数目不符及质量不合格的辩驳,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从货款中扣除打井费的辩驳,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石子款12610元及利息(以本金1261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