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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管志奎、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志奎,杨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389号申请执行人管志奎,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民警,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杨利华,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关于管志奎与杨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管志奎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杨利华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8,789.17(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3、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532元(暂从2016年6月30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7月31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负担执行费1,50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利华的银行存款108,983.17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旗二○二○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