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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再良与汪爱金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再良,汪爱金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018号原告:韦再良,男,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郭翠兰,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爱金,女,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河,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再良与被告汪爱金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韦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翠兰,被告汪爱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再良诉称:原告韦再良的房屋与被告汪爱金的承包田地相邻,原告韦再良房屋的排水沟位于其房屋东面至村中水泥路处,排水流向为向北流进被告汪爱金的田地。2012年9月18日,双方关于排水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原告韦再良房屋的排水排进被告汪爱金的田地。2015年11月,被告汪爱金拉泥填田,抬高地势,将其田地改变成了畲地,导致原告韦再良家庭内的生活废水、雨水及上游村民的排水无法从原告韦再良房屋的排水沟内排出,致使原告韦再良的房屋墙基被积水浸泡。为此,原告韦再良及村委、乡镇干部多次与被告汪爱金协商,但均协商无果。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汪爱金在其承包地内(邻近村中水泥路的路基处)留出一条宽为0.4米(自东向西)、长为21米(自南向北)的排水沟供原告韦再良排水。原告韦再良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城县大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附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韦再良与被告汪爱金曾就地界、排水至被告汪爱金的田地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2、柳城县大埔镇三塘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村民委关于本案的排水事宜的意见是按照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来处理。3、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韦再良的房屋是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合法修建的。4、现场照片三份。证明原告韦再良的房屋四周已被积水浸泡,无其他地方排水;且被告汪爱金的承包地与村中水泥路之间尚有空地,可以从该空地的下方埋设排水管。被告汪爱金辩称:原告韦再良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原系其水田,被告汪爱金的水田位于原告韦再良的水田下方,因原告韦再良在上方堵塞了灌溉水流,导致被告汪爱金的水田无法正常插秧进行生产;被告汪爱金家安装自来水管时,需从原告韦再良的房屋门口外铺设水管,但原告韦再良拒不同意。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被告汪爱金因此将水田改变成了畲地,种植玉米、黄豆、甘蔗等作物。双方原耕种水田时,水田之间是没有排水沟的,且被告汪爱金的水田下方已无其他水田。另外,原告韦再良房屋的周围还有其他地方可以排水。综上,若原告韦再良将其家庭内厨房、厕所等生活污水排放进被告汪爱金的承包地内,势必会导致地上农作物不能正常生长,影响农作物的收成。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韦再良的诉讼请求。被告汪爱金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韦再良与被告汪爱金就本案的排水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原告韦再良不能将水排进被告汪爱金的水田内。本院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份。经过开庭质证,原告韦再良与被告汪爱金均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爱金对原告韦再良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韦再良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韦再良对被告汪爱金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韦再良提供的证据1主要是对地界管理使用的处理,且从记载的第五点内容即“韦再良房地的东边近水泥路处有条排水沟进汪爱金的水田”来看,仅能说明有一条排水沟连接至被告汪爱金的水田,并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即对于排水至被告汪爱金的田地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2仅是村民委对于纠纷处理的一种意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4仅能证明拍摄照片时本案争议地的现状,不能佐证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汪爱金提供的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韦再良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再良与被告汪爱金系同村村民。原告韦再良的房屋与被告汪爱金的畲地南北相邻,房屋与畲地东面均与村中水泥路相邻。原告韦再良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与被告汪爱金的畲地原均系水田,地势呈高低之势,之间并无排水沟;原告韦再良现在其房屋的东面即门前自行修建了一条排水沟,用于排放日常生活废水、化粪池溢出的污水及雨水等,排水沟的北段与被告汪爱金的畲地相邻,地势呈低高之势。被告汪爱金在其畲地上现种植有黄豆等农作物,畲地内无排水沟,亦未连接有排水沟,畲地东面的地基与村中水泥路西面的路基之间有一片不规则的自南向北的空地。另外,原告韦再良的房屋南面与村中小路相邻,西面与他人水田相邻。原告韦再良与被告汪爱金所在的村集体并未修建有统一的排水沟。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韦再良诉请被告汪爱金在其承包地内(邻近村中水泥路的路基处)留出一条宽为0.4米(自东向西)、长为21米(自南向北)的排水沟供其排水,实际上是要利用被告汪爱金的土地为其提供便利,但对于其是否必须且只能利用被告汪爱金的土地进行排水,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韦再良将生活废水、化粪池溢出的污水等排放至被告汪爱金的土地内,势必会影响地上农作物的生长及收成;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韦再良在庭审时陈述的意见来看,原告韦再良欲排放至被告汪爱金的土地内的污水将只能滞留在被告汪爱金的土地内,无法从其他地方排出,如此势必会影响土地的耕种。另外,对于原告韦再良诉称被告汪爱金违反协议约定、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导致其无法排水的意见,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佐证双方已就如何排水、排放什么水、是否修建排水沟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且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两地之间历来并无排水沟,故本院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韦再良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再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韦再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