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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372号原告张某,男,195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五里堂村120号。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平顶山市祥友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乔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春,原、被告经媒人赵春山介绍建立了婚约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结婚的条件是必须把原告名下的一处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结婚。因为原告对被告非常满意加上媒人说和,原告同意后,将鲁山县城西关大街76号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为了方便过户,双方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转让协议》,将上述房产成功的过户到被告名下。自房产过户至今,被告一直推诿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这几年,被告交际广泛,对原告愈来愈不满,双方矛盾加大且没有和原告登记结婚的意思。原告本以为将房产过户给被告,被告将来能照顾原告,另原告伤心的是,今年5月份,被告竟将原告诉到法院,要将原告赶出争议的房屋,无奈原告才提前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借婚姻索取的该房产返还原告。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被告双方的婚姻介绍人是被告大姐婆家妹妹王春华,而非赵春山。赵春山所述系原、被告婚姻介绍人的身份是虚假的、其为原告出具的证言和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是虚构的,其拒不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当面质询,其证言不足为凭,更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是婚约财产。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7月1日另案开庭时,原告认可当天支付了其前女友秦召君70000元,此款即是被告当天支付了原告西关大街76号65000元的购房款。为了少交房屋买卖交易契税,原、被告才在双方当天的房屋买卖合同上将购房价款65000元写为了35000元。此房是被告婚前支付了相应价款购买的个人房产,而非原、被告的婚约财产,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任何道理。原告本次诉讼的理由完全是捏造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被告至今不与原告登记领证是婚后原告经常对被告进行打骂虐待,为此,被告多次拨打110报警,次数多了,现在警察也不管了,至今双方已经分居3年之久。正是被告的善良,原告的父母才同意将上述房产卖给被告并过户。原告请求返还的房产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并单独投资80000余元进行装修而成,并非婚约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鲁山县城西关大街76号房产一处(现原、被告争议房产),原是鲁山县房管局的房产,自1980年起一直由被告一家租赁使用。1995年变卖处理时,因被告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在其缴纳了40000元的价款后,取得了房产所有权。1998年,原告之妻病故,次年被告认识了女友秦召君,同居期间将该房产过户给了其女友。后被告因其他经济犯罪被判刑入狱,2006年4月刑满释放,同年被告与秦召君分手。同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支付秦召君35000元价款后,又将该房产从秦召君的手中买回,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同日,被告张某作为甲方又与原告朱某(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甲方愿将自有房屋一处(坐落在鲁阳镇××大街××号院计有瓦房北东西屋11间)以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朱某永久为业,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达成如下协议,共双方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鲁山县鲁阳镇××大街××号院的房产转让给乙方所有,房权证号为:鲁阳房字第××号,该房产东至冯文清、西至李长明、南至吴冰超、北至李长明、东边长30.3米、西边长30.55米、南边长10.70米、北边长10.25米(北屋房后有本户滴水打架、拆架无地)。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全部价款(备注:房款当日一全部付清)。三、自甲方收到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房款时,将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交付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双方永不反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房管部门备案一份。甲方:张某(签名、指印)、乙方:朱某(签名、指印)、2008年5月16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某将已于2001年8月变更土地使用人为秦召君的该房产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手续交付原告朱某。2009年2月26日,原告朱某向鲁山县财政局支付交易契税1600元、同年2月27日向鲁山县安居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手续费1000元、向鲁山县房管局支付测绘费800元。2009年3月1日,双方将该房产的房产证进行了过户变更登记,过户后的该房产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朱某”。双方在同居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整葺和修缮。后因双方在同居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被告于2016年5月以原告的身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张某腾出占用自己的房屋,原告张某遂即提起本案婚约财产纠纷诉讼。另外,1、诉讼中,原告张某称将该房产从其前女友秦召君手中买回时,支付(补偿)了她70000元房款,被告朱某称该款是自己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刚从狱中出来、经济拮据),数额是65000元。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上标明的价款是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0元,且是“当日已全部付清”。2、被告朱某另称购房后,自己支付了70000余元修缮费将该房产进行大范围的修葺,其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为自己书写的记录,非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称修缮费用是自己支付,但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3、原、被告对当初介绍自己相识的媒人说法不一,原告称系自己邻居赵春山介绍、被告称自己不是鲁山人,当时并不认识赵春山,不可能让他介绍,而是自己当时在鲁山务工的亲戚王春华介绍,双方对对方所述的介绍人身份均予否认。而赵春山证明原被告相识系自己介绍、被告以要求一套房子作为二人结婚的条件。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时也均已符合法律规定的男女结婚实质要件,应当进行结婚登记。但双方却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婚前结婚登记,婚后也未补办登记,却共同生活至今、时间长达九年,错在双方,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纠纷,原告要求将自己在同居时作价转让并过户给被告的房产以“婚约财产”的形式返还自己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该房产在原、被告同居时,双方即以买卖的方式对其进行了处理,其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明确注明:甲方(原告)自愿将该房产以3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被告)永久为业、永不反悔,且房款当日已全部付清。不管该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数额多少是否属实、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事实上是双方履行了该协议,至今长达九年无异议。而且原、被告双方也于2009年3月1日互相协助将该房产过户到了被告名下,被告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房产证。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后果。尽管原告陈述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虚假性,但均不能否认被告所取得的房产证的真实性。且该房屋买卖合同并不显示该协议的签订是以原、被告达成结婚目的为前置条件的约定内容。因此,被告取得该房产是与原告以买卖形式完成的,并非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时的赠与行为或者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不能证明其为婚约财产。所以,原告现在要求返还该“婚约财产”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禹乔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