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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0826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大友诉被告邵立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友,邵立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皖08**民初1029号原告:高大友,男,1967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朱才涵,男,住安徽省宿松县,系汇口镇汇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邵立家,男,1979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高大友诉被告邵立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大友的委托代理人朱才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立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大友诉称:2013年2月1日,邵立家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高大友的外甥朱才涵向高大友借款50000元,邵立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未付利息和本金已超过三年。现高大友向邵立家要求还款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邵立家立即偿还所欠高大友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由邵立家承担。邵立家未进行答辩。高大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以及邵立家未归还借款的事实。邵立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对高大友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1日,邵立家向高大友借款50000元,并向高大友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为:“借到高大友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00)借款人邵立家2013年2月1日”,后邵立家一直未归还借款,故高大友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大友借给邵立家50000元,邵立家向高大友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邵立家至今尚未归还借款,高大友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向本院起诉,对于其要求邵立家偿还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高大友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约定,故视为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大友与邵立家之间的借款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对其利息只能按照其向邵立家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起诉之日2016年5月5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立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大友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邵立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人民陪审员 丁长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