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崇彦633号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彦,襄阳丰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633号原告王崇彦,男,汉族,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女,汉族,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崇彦之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丰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雪食品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军,丰雪食品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崇彦诉被告丰雪食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彦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雪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彦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3000元每月,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所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丰雪食品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崇彦工资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承担。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王崇彦受聘到被告丰雪食品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期间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按月支付原告王崇彦工资。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欠原告王崇彦工资2万元,被告丰雪食品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王崇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崇彦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0日工资贰万元整。”被告丰雪食品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吴协国、李永章在欠条上签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丰雪食品公司尚欠原告王崇彦2万元工资未偿还。另,庭审中,原告称吴协国、李永章系丰雪食品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原告王崇彦受聘到被告丰雪食品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欠原告王崇彦2万元工资未支付并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欠款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王崇彦请求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支付所欠2万元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雪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雪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崇彦工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丰雪食品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爱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胜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