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7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张悦、杨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张悦,杨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72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8515号。负责人蒋攀峰,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明章,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工作。被告张悦,女,1989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杨镇果园***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弄*号***室。被告杨伟伟,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利民新村*组**号,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塘东路****弄*号***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与被告张悦、杨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明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悦、杨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诉称,两被告称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人为被告张悦、杨伟伟。合同约定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被告张悦、杨伟伟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东路1399弄3号402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担保期限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为二年。2014年9月5日,就该抵押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5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前几期本息,之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本金644,363.74元、利息27,226.47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悦、杨伟伟归还借款本金644,363.74元;2、被告张悦、杨伟伟偿付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7,226.47元,并偿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张悦、杨伟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房屋进行抵押的事实;2、放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650,000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被告张悦、杨伟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悦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张悦未能按约定还款,已属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争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两被告就其房屋向原告进行抵押担保,在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悦、杨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借款本金本金本金644,363.74元;二、被告张悦、杨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截止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27,226.47元;并偿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若被告张悦、杨伟伟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可以与被告张悦、杨伟伟协议以抵押物即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东路1399弄3号402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张悦、杨伟伟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悦、杨伟伟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计5,258元,均由被告张悦、杨伟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