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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宋某与宋顺双、董纯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宋顺双,董纯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某,女,2005年3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法定代理人:傅某(原告母亲),女,1977年2月9日,住辽宁省长海县。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顺双,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董纯长,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长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长军,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诉被告宋顺双、董纯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立、贾宏霞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傅某、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被告宋顺双、董纯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6月2日,被告宋顺双驾驶辽BTZ1**号出租车在大长山岛镇小泡子村附近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骨折,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之后被送往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因董纯长为车主,辽BTZ1**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7346.11元、医用必需品费450.6元、护理费15903元、交通与住宿费4131元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67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080元,合计149292.71元。被告宋顺双辩称,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属实,因出租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车辆强制性和商业险,发生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董纯长辩称,根据与被告宋顺双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在被告宋顺双承包车辆期间所发生一切纠纷都由宋顺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宋顺双没有从业资格证,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同意赔偿,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宋顺双驾驶辽BTZ1**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峙莲线7K+28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过道路又折返回来的原告宋某撞伤,造成原告宋某受伤,出租车受损。经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顺双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做到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宋某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宋顺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近段骨折、头外伤、头皮血肿、全身皮肤多处擦伤,2015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销医疗费26659.71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9月7日、10月10日、12月14日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长海县人民医院对伤势复查诊治,共花销医疗费686.4元。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给付医疗费1万元。经委托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按医嘱住院治疗用药基本合理;伤后需有1人陪护和适当增加营养3个月左右;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需7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目前被鉴定人系未成年人,成年后肢体发育异常,可另行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80元。另查,辽BTZ1**号出租车为被告董纯长名下车辆,2014年12月16日,被告董纯长与被告宋顺双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将辽BTZ1**号出租车承包给没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的宋顺双。被告董纯长在保险公司为辽BTZ1**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非董纯长本人签字确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2015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88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事实,有长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卷宗一份,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单、户口簿、医疗手册、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非医保用药明细,被告董纯长提供的出租车汽车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中投保人签章处董纯长的签名虽非投保人董纯长本人所签,但投保人董纯长已交纳保险费,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故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董纯长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保险公司和董纯长均有约束力。被告董纯长辩称未收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应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相关约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宋顺双无出租车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长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宋某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顺双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做到避让,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纯长将辽BTZ1**号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宋顺双时,未核实被告宋顺双是否有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被告董纯长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对被告宋顺双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负担3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可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7346.11元、残疾赔偿金67182元(33591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十级伤残,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其护理标准为15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70元/天,分别计算为13500元(150元/天×90天)、6300元(90天×70元)。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为受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500元。5、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用票据非正规的住宿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宿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果,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7、关于医用必需品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用必需品费450.6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273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300元,合计35846.1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此款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宋某),余款25846.11元由被告宋顺双、董纯长按照70%赔偿原告宋某18092.28元,被告宋顺双承担12664.6元(18092.28元×70%),被告董纯长承担5427.68元(18092.28元×3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7182元,合计881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08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宋顺双、董纯长按照70%给付原告宋某2156元,被告宋顺双承担1509.20元(2156元×70%),被告董纯长承担646.80元(2156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88182元;(二)被告宋顺双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14173.8元;(三)被告董纯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宋某6074.48元;(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945元,被告宋顺双负担1545元,被告董纯长负担6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建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贾宏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文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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