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585号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望峰、邓丽莉,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汪龙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强。委托代理人孙亚军,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望峰、邓丽莉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海强、孙亚军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设立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的武汉好美家新华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好美家)为被告独自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好美家在存续期间向原告租赁了位于江汉区新华家园A区裙楼一、二层房屋用于开设建材超市,租赁期限自200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但该公司连续多年欠交租金,原告被迫向法院起诉追索。经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0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武汉好美家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747,001元,滞纳金245,075.43元,诉讼费15,414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由于武汉好美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同时又因为武汉好美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唯一股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其原独资子公司武汉好美家欠原告的债务3,007,490.43元承担清偿责任。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武汉好美家工商信息及查档信息,证明被告是武汉好美家唯一股东,具有主体资格;2、武汉好美家的2011、2012年度会计报表附注,证明被告在2011、2012年转移了武汉好美家的流动资产和固定资产,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3、江汉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武汉好美家欠原告债务,生效判决确认了原告的相关债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以此证明被告侵占了武汉好美家新华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的流动资产。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武汉好美家虽然是投资关系,但是两个独立法人,有独立的财务结算和管理制度,有两套核算体系,不存在财产混同。且武汉好美家已经破产,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对武汉好美家的14,314,758.26元债权亦经江汉法院查明并确认,原告也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对被告对武汉好美家所持债权已无异议,同意武汉好美家破产,最终由法院宣告破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基于股东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为证明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金额为14,314,758.26元对账单,统一配货协议书,证明被告与武汉好美家通过配货协议开展业务,其亦是武汉好美家的债权人;2、向原告邮寄债权申报通知底单、关于债权申报的通知、债权申报表及原告申报债权的资料、债权人会议签到单、人民法院报公告,证明原告对武汉好美家的破产程序过程都是参与和知晓的;3、武汉好美家2011年度会计报表附注,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是一致的,附注表明了被告与武汉好美家的资金往来结算,能证明被告对武汉好美家是有债权的,且该债权得到了破产管理人的认可。原告参加债权人会议时是清楚的,故不应当再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武汉好美家财产独立。相反,2011年度会计报表附注中科目11其他应付第(2)项主要债权人项下,内部往来期初余额为1,978,985.58元,期末为-6,088,671.56元,说明资金都流入了被告的账户。审理中,本院调查取得武汉好美家工商登记材料、武汉好美家破产管理人即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会计公司)对武汉好美家所作的财产状况报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武汉好美家系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好美家好便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市新华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分行新火车站分理处开设账户。2011年6月30日,变更为被告独资。2011年度会计报表附注科目11即其他应付款第(2)项下内部往来期初余额为1,978,985.58元,期末为-6,088,671.56元;融易内部往来期初余额为8,146,405.06元,期末为19,700,650.14元。另查明,武汉好美家成立期间租赁原告场地经营,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于2013年5月诉至江汉法院,法院判决武汉好美家支付原告租金2,747,001元、滞纳金245,075.43元,合计2,992,076.43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作为债权人向江汉法院请求对武汉好美家裁定破产清算。同年10月17日,江汉法院裁定受理该案,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武汉好美家欠被告债务14,314,758.26元;2015年2月4日,江汉法院指定安华会计公司为管理人;6月18日,又分别作出债权申报及债权人会议的公告。原、被告如期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对破产管理人汇报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破产费用清偿情况报告、提请终结破产程序的报告均无异议。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确认,武汉好美家与被告往来余额即武汉好美家应付被告14,314,758.26元。同年8月21日,江汉法院作出宣告武汉好美家破产的裁定。8月24日作出终结武汉好美家破产清偿程序的裁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武汉好美家工商信息及查档信息、武汉好美家2011年度会计报表附注、江汉法院(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9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关于债权申报的通知、债权申报表及原告申报债权的资料、债权人会议签到单、江汉法院(2014)鄂江汉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江汉民二破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江汉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报》公告、本院调查取得的武汉好美家工商登记材料、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证据为证。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与武汉好美家的资产等是否存在混同进行审计。因审计费用原、被告均表示不承担而终止。原告认为没有必要进行审计,本案关键在于被告应当充分举证其资产独立。被告认为其与武汉好美家的往来账目,破产管理人即安华会计公司一一进行了查实并作出财产状况报告,最终得到江汉法院确认并作出武汉好美家破产清偿程序的裁定等,均已证明武汉好美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嗣后,被告又补充提供了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对被告财务软件“NC客户端”启用后共152页截屏证据保全及2016年6月10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所做的年度审计报告中、被告和武汉好美家关联往来账款作出专项说明,对于内部往来款和融易内部往来款科目的核算性质说明如下“1、内部往来款和融易内部往来款是核算二方的应收应付款项。2、好美家总公司通过上述内部的应收、应付科目核算形成向武汉好美家的应收款;武汉好美家通过上述内部的应收、应付科目核算形成向好美家总公司的应付款”。该专项说明还列明被告对武汉好美家应收款2011年6月30日为11,650,228.05元,2011年12月31日为13,611,978.58元,2012年12月31日为13,593,733.36元,2013年12月31日为14,299,905.06元。2014年12月31日为14,315,905.06元。被告认为上述专项说明证明被告对武汉好美家应收款达千万余元,若资产混同破产管理人即会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主张不成立。原告认为公证书和专项说明不足以证明武汉好美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双方各执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对武汉好美家的债权,应认为,被告虽是武汉好美家的一人股东,但经武汉好美家破产案件确认,两者之间往来余额为被告对武汉好美家持有14,314,758.26元债权,对此,原告在上述破产案件中并不持异议,上述债权是经过管理人查清和核实的。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历年审计所做的专项说明亦确认,武汉好美家对被告负债金额自2011年6月30日,即变更为一人独资公司开始就达11,650,228.05元,到宣布破产时为14,315,905.06元,说明武汉好美家的亏损是渐进的。内部往来和融易内部往来是根据相关凭证对应收应付款的结算,并不能证明被告擅自转出武汉好美家资金。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得出的审计结论即被告对武汉好美家的债权14,315,905.06元与破产财产状况报告中管理人确定的被告对武汉好美家的债权14,314,758.26元虽有千余元差额,但系两个不同审计单位在不同时间得出的结论,在合理范围内,亦证明前后都是真实的,被告并未虚报。武汉好美家工商独立注册,税务独立申报、银行账号独立开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武汉好美家财产存在混同,相反却可以证明被告亦是武汉好美家主要债权人。原告若认为被告与武汉好美家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在武汉好美家破产案件中就应对被告所持债权予以否认,或者要求管理人查明扣除混同财产。其未在破产案件中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又没有相反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事实予以反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好美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59.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道喆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