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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执字第013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江苏大器商贸有限公司与陈金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大器商贸有限公司,陈金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经执字第01331号之一申请人江苏大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法定代表人刘超鹏,该××经理。被执行人陈金泉,无业。申请人江苏大器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陈金泉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陈金泉在规定期限内给付所欠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器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并承担执行费44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缴纳。期间本院多次前往被执行人住所查找并张贴执行通知书和到庭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均未能出现。后本院又前往镇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镇江市房管局新区分局和镇江新区国土分局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位于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花苑62幢第3层0306室住房一套,且该房已经向银行进行抵押(本院已于2016年7月11日对该房进行了冻结,冻结期为叁年,至2019年7月10日止),并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2月24日、5月24日和6月24日多次通过网上银行查询系统进行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陈金泉有相应的存款。本院将对被执行人陈金泉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系统。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案件执行情况及提供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在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张贴通知书照片复印件、冻结房产通知书、邮寄案件执行情况及提供财产通知书副本及邮寄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无适宜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金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江苏大器商贸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金首峰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钮 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