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01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西日尼古力买买提与曾鹏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日尼古力买买提,曾鹏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2692号原告西日尼古力买买提,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鹏举,个体户。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西日尼古力买买提与被告曾鹏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日尼古力买买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瓦尔,被告曾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西日尼古力买买提诉称: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装修原告位于阿克苏市公务员小区一区3号楼1201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期限为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15日为止,装修费为72000元,如未能如期交付房屋每日按照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63000元。但被告只做了部分装修工程,剩余的装修工作未完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没有做后期装修工程导致原告找他人装修剩余部分,经物价局鉴定被告装修的部分价值为5029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完成装修致使原告无法按时入住,无奈原告在外租房花费房租费12000元。原告现遂诉至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2、被告退还剩余装修款12710元,违约金46800元,鉴定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租房费12000元,共计7531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鹏举辩称: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属实,但该合同实际已于2015年11月自行解除。我与原告是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但实际我于2015年8月1日就开始给原告装修房屋,当时合同约定装修款包工包料共计72000元。但因原告要求购买的材料均很贵,所以光购买材料就花费了70000多元,因多次与原告协商加钱未达成一致意见,到2015年11月我就停止给原告装修。我仅剩下地板和墙纸未装完,其他均按合同装完毕,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收条五张,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系装修关系,合同约定了装修费用、期限、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装修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公证书及价格评估报告各一份、发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是502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及公证费共计2660元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未按时交房导致原告租房花费12000元及因被告未做好卫生间的防水工程,导致卫生间漏水,原告及楼下邻居房屋受损,原告保留另行诉讼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照片不能反映是否是原告的卫生间,故对照片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曾鹏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自记流水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材料支付74903元费用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搞装修的老板,他所购买的材料不能证明均是用于原告的房屋装修,且这是被告个人记录并无原告签名确认;因被告提交证据系其个人书写的流水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通过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阿克苏市公务员小区一区3号楼1201室的住房进行装修,包工包料装修费共计72000元,装修期限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对具体的装修范围等细节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装修款63000元,后双方为增加装修款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11月停止装修。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阿克苏市公证处对被告所完成装修的工作量进行公证,并申请阿克苏发展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完成工作量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被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价值5029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66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于2016年4月另行委托他人对剩余部分进行装修。因被告未按时装修好房屋,原告在外租赁房屋支付房屋租赁费12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装修义务,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被告装修款63000元,而被告所完成的装修工程经鉴定价值为502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费127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违约金即原告为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已主张其租房所付租金的损失,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660元、评估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完成装修任务,导致原告在外租赁房屋,所造成的房屋租赁费,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的请求,因被告停止装修后,原告于2016年4月将剩余工程请他人继续装修,故该合同于2016年4月已自行解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鹏举退还原告西日尼古力买买提装修款12710元;二、被告曾鹏举支付原告西日尼古力买买提鉴定费及公证费2660元;三、被告曾鹏举支付原告西日尼古力买买提房屋租赁费6000元(1200元÷12个月×6个月);四、驳回原告西日尼古力买买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合计21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83元,已减半收取842元,由被告曾鹏举负担239元,原告西日尼古力买买提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喻霞二0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魏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