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兴然与李平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然,李平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226号原告:张兴然。被告:李平均,农民。原告张兴然诉被告李平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京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然诉称,2016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平均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朝阳街天地福园小区南侧,左转弯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兴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兴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然与李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被告李平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平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朝阳街天地福园小区南侧,左转弯上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兴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兴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16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均、张兴然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曲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3日)。就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例、诊断证明书、××例、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其中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消息,加强营养”,××例载明“营养支持治疗12天”。原告主张损失并举证如下:1、医疗费5170元。提交了曲阳仁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1963.5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3174.3元)。2、误工费9300元。原告称其系河北田园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100元,误工天数为三个月。提交了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载明张兴然系其单位车间员工,月工资3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4、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营养时间为三个月,每月按300元计算。5、护理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1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6、交通费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7、残疾赔偿金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以上损失共计33110元,主张由被告承担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兴然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均、张兴然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5170元,经计算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5137.8元,故医疗费认定为5137.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9300元,仅提交了河北田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未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三个月,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酌定至出院后一个月。故误工费计为222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例载明住院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5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主张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历显示营养支持治疗12天,故应以12天计算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营养费计为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1天,护理费计为596.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实际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且原告主张600元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9706.2元。因被告李平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原告损失485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兴然损失4853.1元。二、驳回原告张兴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若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