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光从与梁恩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从,梁恩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834号原告彭光从,住址湖南省隆回县。被告梁恩安,住址湖南省洞口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光从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彭光从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光从撤诉。本案诉讼费21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方 永 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文迪隆(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