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李艳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李艳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143号原告:刘亚军,男,1970年8月14日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金超,灵璧县黄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艳章,男,1982年8月8日生,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刘亚军因与被告李艳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九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芸、人民陪审员程红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亚军的委托代理人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亚军诉称:2013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7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虽于2015年1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还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艳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刘亚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对刘亚军提交的证据,李艳章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李艳章未到庭质证,其不予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刘亚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7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刘亚军人民币柒万伍千元整(75000元)。欠款人李艳章”。被告出具欠条不久,原告即与其失去联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李艳章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艳章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艳章多次向刘亚军借款,经结算后,李艳章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推定借款事实存在。故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军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告李艳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九大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