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占金梅、陈正有等与高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金梅,陈正有,蔡凤连,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蔡藕姑,高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944号原告:占金梅。系受害人陈福生之妻。原告:陈正有。系受害人陈福生之父。原告:蔡凤连。系受害人陈福生之母。原告:陈学平。系受害人陈福生之子。原告:XX霞。系受害人陈福生大女儿。原告:陈春霞。系受害人陈福生二女儿。原告:陈小霞。系受害人陈福生小女儿。原告:蔡藕姑。系受害人陈福生之岳母。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向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主要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占金梅、陈正有、蔡凤连、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蔡藕姑因与被告高向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金梅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被告高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诉称:2016年2月10日下午约13时,被告高向荣驾驶的粤U×××××号牌白色“大众”小轿车沿青石往浠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蕲春县下蕲线青石镇蕉藤树村路段时,与受害人陈福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经医院抢救,受害人陈福生于2016年3月19日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向荣、受害人陈福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八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921元。被告高向荣辩称:我具有驾驶资格且车辆手续齐全,我所有的粤U×××××号牌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佐证,且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2、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据实计算;3、营养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医院是否出具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4、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死者的户口性质类别来计算;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死者务工证明及实际误工收入的减少,应不予认定;6、死者仅对原告陈正有、蔡凤连有赡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核实;7、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诉讼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综合计算;9、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减。10、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八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高向荣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高向荣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系被告高向荣所有;2、保险单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蕲公交认字(2016)第03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划分;4、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蕲)公(司鉴)法字第2016031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陈福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陈福生死亡事实;6、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蕲春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为101065.10元;武汉中南医院出具医疗费发票三张,金额为51214.52元;蕲春县个体工商户甘爱武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640元;“证明”、“白条”若干)。拟证明受害人陈福生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用药、医疗费数额情况;7、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8、赡养证明两份。拟证明受害人陈福生生前赡养人的具体情况。被告高向荣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中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证据8有异议,受害人陈福生对其岳母(原告蔡藕姑)无赡养义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中部分医疗费发票中属“白条”、“证明”、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发票不予采信,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编号为0054247,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7考虑受害人陈福生生前属重症监护患者、分三次往来于不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7000元;证据8两份村委会证明均只有制作人签字,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被告高向荣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与被告高向荣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占金梅质证意见:我不清楚,也不会写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复印件,无证据其真实性,且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6年2月10日下午,被告高向荣持C1证驾驶粤U×××××白色“大众”牌小轿车沿青石往浠水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当行驶至蕲春县下蕲线青石镇蕉藤树村路段时,因向左变更车道与同向后方受害人陈福生(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陈福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福生即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中在蕲春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3天,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并于2016年3月15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蕲公交认字(2016)第03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向荣、受害人陈福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正有、蔡凤连为受害人陈福生父母,生育有一子三女。受害人陈福生生前生育有一子三女(原告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事故发生时均已成年。原告蔡藕姑为原告占金梅之母、受害人陈福生之岳母。另查明,粤U×××××白色“大众”牌小轿车属被告高向荣所有。粤U×××××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之日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期向原告方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现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占金梅、陈正有、蔡凤连、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蔡藕姑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9808元、死亡赔偿金236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3101元、护理费3412元、交通费10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丧葬费23660元、赡养费65353元,各项损失共计312921元(已扣减原告方自身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期垫付的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粤U×××××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高向荣与受害人陈福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本案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据责任比例由受害人陈福生与被告高向荣分担。原告占金梅、陈正有、蔡凤连、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蔡藕姑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为“白条”、“证明”、非正规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请求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及用药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陈正有、蔡凤连生育有一子三女,故对其赡养费应由四人均摊。因受害人陈福生为原告蔡藕姑的女婿,其对蔡藕姑无法定的赡养义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蔡藕姑系受害人陈福生的实际被赡养人,故对原告方主张原告蔡藕姑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占金梅、陈正有、蔡凤连、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蔡藕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医疗费152279.62元;护理费3156.45元(31138元/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故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869.27元(28305元/年÷365天×37天);交通费酌定7000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24507.50元(9803元/年×10年÷4,原告陈正有、蔡凤连均年满75周岁,故需赡养年限为每人5年,且原告陈正有、蔡凤连四个子女均有赡养义务)。上述损失合计472202.84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数额及项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占金梅、陈正有、蔡凤连、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蔡藕姑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9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占金梅、陈正有、蔡凤连、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蔡藕姑176101.42元[(472202.84元-120000元)×50%=176101.42元],合计286101.42元(已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期垫付的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占金梅、陈正有、蔡凤连、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286101.4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76101.42元;已扣减先期垫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占金梅、陈正有、蔡凤连、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蔡藕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2.31元,由原告占金梅、陈正有、蔡凤连、陈学平、XX霞、陈春霞、陈小霞、蔡藕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