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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XX、彭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XX,彭XX,张XX,井XX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字第654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XX,男,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胜,男,汉族,1975年9月25日出生,住许昌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沈XX,男,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苏向伟,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彭XX,男,汉族,住襄城县。被告张XX,女,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苏XX,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井XX,男,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菅中战,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沈XX、彭XX、张XX、井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李XX,被告沈XX与张XX的委托代理人苏向伟、被告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XX在2013年12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豫KA1**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一台。被告沈XX与被告张XX是夫妻关系,原告交付车辆后由被告家庭经营。被告张XX、井XX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交付车辆后,由于经营原因被告一直未按期依约还款。2015年5月份,原告将上述车辆变卖,车辆变卖价款偿还原告后仍欠合同车款13773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合同欠款13773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日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XX、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根本不欠原告分文,应驳回其起诉。2014年11月26日,原告即以被告拖欠其购车款为由在郏县将被告正在运营的车辆拖走,此后再未返还。虽然事实上自2014年9月至11月间总计欠其40697元,但在原告逼迫下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为了让原告放车还是写下了56556元的借条,多写的15859元,原告说是按天计算的滞纳金。而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对诉争车辆仅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强行扣回车辆后,被告已丧失了对该车的支配、收益权。且在原告强行扣车后,经双方算账,被告已写下了56556元的借条,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合同终止时的清算行为。原告在此后继续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另外的5万元借条,更不是被告拖欠的车款或借款,而是原告声称的其将被告彭XX的豫K×××××号的5万元交到了被告的豫K×××××号车上,被告若不写借条的话,彭XX的车就不能开走(彭XX的车也被原告强行扣押了),事实上该5万元根本就不存在。此外,车款总价为466000元,首付款为145000元,已分期支付140000元,实际下欠181000元。从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擅自将车辆卖出26万元,且不说拍卖是否合法,仅此就超出了被告拖欠的全部购车款79000元,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还从中获利。被告彭XX未答辩。被告井XX辩称,应当依法免除被告井XX的担保责任。理由为借条上的债务与分期付款购车不是一回事,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借据及承诺书上均没有被告井XX的签名,承诺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沈XX签订的另外一个合同。就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被告签字担保所引起的后果而言,在被告沈XX不能还款及原告对被告沈XX的车辆采取扣车措施的情况,原告没有采取及时的告知义务,被告井XX并不知情,被告井XX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告知。另,原告的起诉金额不是一次形成的,钱积累的多了才起的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沈X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本案所涉车辆,被告彭XX、张XX、井XX作为该买卖合同的担保人。2、借条两份,证明从借条可以看出借款人是被告沈XX,担保人是被告彭XX。3、车辆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沈XX、张XX是债务人,还款计划是24个月。4、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价格评估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评估的价格为18万元,实际卖出的价钱是26万。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XX、张XX、井XX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沈XX、张XX质证称扣车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借钱是2014年12月15日,两个借条均在同一天,借条是合同履行期间,因欠原告的车款和滞纳金,所以才写了56560元;5万元的借条不存在借款问题,也不是被告沈XX、张XX拖欠的车款;被告井XX质证称,其对该组证据并不知情,借条上的债务与分期付款购车不是一回事,是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证据3,被告沈XX、张XX质证称每月加基数800元,是原告私自加上的,从内容来讲,每个月归还的数额与实际车款不符,每个月还款相加超出所欠的321000元的车款,说明这里面已经包含了利息和管理费,故原告不应当再主张利息;被告井XX质证称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该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沈XX、张XX、井XX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两份借条均有被告沈XX、彭XX本人的签字并摁有其手印予以确认,且二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彭XX更未到庭对其中的5万元的借条是否与其相关予以说明或证实,故对该两份借条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该车辆分期还款协议中有被告沈XX、张XX本人的签字并摁有其手印予以确认,且二被告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车辆分期还款协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虽然该鉴定报告书系专业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但因其在报告号、价值估算结果(180642元)与鉴定结论(180000元)间存在明显不一致之处,且其价值评估结果(180000元)与其事后实际出售的价值(260000元)之间存在的较大差距,同时也缺乏能够对之予以补正的相关证据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故对该鉴定报告书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3日,原告XX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被告沈XX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张XX、井XX、彭XX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乙方从甲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重型半挂车(主车)、豫KA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车);主车发动机号码为52322831,主车底盘号为LFWSRXPJ2D1F49941,挂车底盘号为LA996RDC6DCJTD765;车辆总价款为466000元;首付款115000元,余款351000元分24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分期支付,每月具体还款见还款协议;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将下月应支付车款支付给甲方;在乙方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暂不办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车辆归乙方占有使用并收益,但甲方保留处分权;乙方付清全部价款后,应自行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乙方名下,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应给予协助配合;甲方有权在乙方违反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方式行使对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丙方同意作为乙方义务的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乙方的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乙方责任或法定责任发生之日起10年;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占有使用车辆时,如发生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情况时,甲方可以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取消乙方占有使用车辆的权利,行使车辆的全部所有权权能(包括自行收回车辆直接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乙方即第三方干涉,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不得采取阻止、报假案等方式对甲方提出阻挠;甲方基于前款约定收回车辆时,直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车辆采取所有权人享有的全部法律权利,乙方承诺当发生甲方收回车辆之情形时,放弃因合同约定而占有、使用车辆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因乙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时甲方收回车辆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存在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支付剩余欠款本息,乙方、丙方应按逾期所欠款项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最低应承担叁万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乙方、丙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3日,原告X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沈XX、张XX作为乙方签订车辆分期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乙方购车甲方豫K×××××/A105号车辆一台,下欠车款本30000元、本321000元,分期等额交纳,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2014年1月为第一个月还款,每月30日前还款,违者按2.5分计息。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被告沈XX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车款115000元。后在合同与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沈XX作为借款人、被告彭XX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XX公司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具体记载为:“借条今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大写)伍万陆仟伍佰伍拾陆元整小写:56556元整,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一缴违约金。担保人:彭XX担保车号:93939A020借款人:沈XX车号豫K×××××挂A1052014年12月15日”;“借条今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保证于2014年12月20日前还清,否则按日千分之一缴违约金。担保人:彭XX担保车号:93939A020借款人:沈XX车号豫K×××××挂1052014年12月15日”。另查明,被告沈XX与被告张XX于2004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再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沈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价值共计46.6万元的豫K×××××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豫KA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挂车)各一辆,被告张XX、井XX、彭XX作为该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担保人,被告沈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被告沈XX是否如原告所诉称的目前仍下欠其137731元车款未付的认定问题。首先,通过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XX、张XX所签订的车辆分期还款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在具体的还款计划中所约定的还款金额(总计为400177元)明显已超出被告沈XX实际下欠的车款金额(351000元),尽管原告在本案判决作出前并未提交关于该多出部分的相关计算依据与详细计算过程,但根据该行业的交易习惯,其多出部分(400177元-351000元=49177元)应当为分期付款期间所产生的相应利息,而根据还款期间(24个月)及其所占下欠车款的比例(49177/351000%=14%),该数额并未违反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对双方的该项约定本院予以尊重。其次,根据被告沈XX与张XX所辩称的原告扣回豫K×××××/A105车辆的情况及庭审过程中原告针对被告沈XX、张XX方就扣回车辆提问的回答,同时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其单方所制作的豫K×××××/A105车欠款明细单中记载的停车费、法保处扣车费用及卖车款项目以及其主张自2014年12月车款等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沈XX与张XX辩称中所提的原告收回车辆的情况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有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11月26日既然已实际收回了涉案的豫K×××××/A105车辆,即被告沈XX自原告实际收回涉案车辆之日起客观上已完全不可能再继续去占有、使用该涉案车辆,使得双方所签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事实上已基本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故从合同签订目的及实质公平角度而言,自2014年11月26日起,被告沈XX即无需再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车辆分期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金额继续履行偿还相应款项的义务。再次,截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沈XX依双方所达成的还款协议的约定应当偿还的车款金额为219330.5元【截至2014年11月25涉案车辆被原告收回前一日被告沈XX依还款协议约定应当偿还的车款金额为208992.5元(195970元+13022.5元)】,而根据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其账页中所记载的被告沈XX自双方合同(协议)签订后至涉案车辆被收回前其向原告实际偿还的车款总金额为140877元,因此尽管被告沈XX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所涉及的借款金额总计为106556元,但其实际需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车款金额应为68115.5元(208992.5元-140877元)。最后,依据双方所签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本案所涉车辆的总价款为46.6万元,扣除首付款11.5万元与该车2015年5月的卖车款所得26万元后,剩余部分为91000元(466000元-115000元-260000元),加上根据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利率及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计算所得出的相应利息部分(24月/49177元×10.8月=22129.65元),二者总计金额为113129.65元(91000元+22129.65元),而根据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账页中所记载的被告沈XX自双方协议签订后至涉案车辆被收回前已实际向原告偿还了总金额为140877元的车款。总之,从原告提交的现有全部在卷证据,得不出被告沈XX仍下欠其137731元车款的结论。也正因如此,原告让被告彭XX、张XX、井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亦无从谈起。因此,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代理审判员  张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