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1453号原告: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棋盘镇东街原油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冯宝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孝山,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新泰工业园新风路58号。法定代表人:周武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涛,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山、被告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4台综合水泵房闭式冷却塔,设备总价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3年9月19日完成供货义务,但被告直到同年12月13日才开始供货,2014年5月15日才完成供货义务,逾期供货240天;被告提供的货物总重只有30.06吨,相差0.34吨,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整个生产项目的延期,其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另行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万元,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因原告资金紧张导致设备目前没有安装调试,并非系被告原因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在已生效的(2015)莒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底就将所有的设备送至原告处,因原告提出重量有出入故在12月底制作了底座后发给原告,2014年之后没有供过货,原告从未对设备提出过异议,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设备一直没有运行使用并没有给其造成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陕西欧赛利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综合水泵房闭式冷却塔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综合水泵房闭式冷却塔4台,冷却器盘管材质为304不锈钢管,原告负责冷却塔设备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80万元;第二条: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但不得低于一年(自标的物开机调试正常运转之日起,以需方出具启用证明为准);第三条: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30-40天内到货(按照需方现场进度指定时间交货);第四条:成套设备的安装调试由供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第五条:货到后,供、需双方对货物数量、型号规格和表面质量进行初步检验,质量异议使用后提出,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应24小时赶到现场无偿维修或更换;第六条: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初验合格无质量问题后付30%,设备安装完成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供方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30%,留10%为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无息结算;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法》执行,供方违约应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技术协议书中双方就项目要求、选型、单台设备的技术参数作出明确约定,第三条明确规定,设备单台重量为7.6吨。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支付预付款24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底原告履行供义务,因原告未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原告给付货款56万元,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2015)莒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初验合格款24万元及利息,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2015)莒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查明:“无锡方舟按照陕西欧赛利的要求于2013年8月底给陕西欧赛利发货,货到后因设备整体重量小于技术协议书约定的重量,初验不符合约定,无锡方舟又为该设备增加底座后于2013年12月13日运至陕西欧赛利处,逾期交付设备三个月,后陕西欧赛利认为逾期供货影响了工程进度,现因无锡方舟逾期发货及陕西欧赛利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其他生产线未完成安装导致涉案设备未安装也未进行调试。”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逾期供货,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冷却塔技术协议书、(2015)莒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工作人员李松山与陕西欧赛利油页岩综合开发利用项目负责人袁从春的通话记录、陕西高院网页复印件、过磅单、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生效的(2015)莒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于2013年8月底给原告发货,后因设备整体重量小于技术协议书约定的重量,被告为该设备增加底座后于2013年12月13日发货给原告,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加上底座重量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量,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万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因原告资金紧张导致设备目前没有安装调试”,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并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即使设备没有安装系因原告资金紧张导致,也不能否认被告逾期供货及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重量的违约事实,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欧赛利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无锡方舟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