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2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苏洪波与申文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波,申文生,张志平,路增平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2民初483号申请人苏洪波,临城县交警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路林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文生,临城县环保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志平,临城县水泥二厂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路增平,临城县水泥二厂会计。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洪波与被告申文生,第三人张志平、路增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苏洪波于201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洪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洪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洪波负担。审 判 长  腰二春审 判 员  赵秀霞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宫潇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