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梅玲与耿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玲,耿春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453号原告:周梅玲,女,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襄城县。被告:耿春晓,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原告周梅玲诉被告耿春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玲、被告耿春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玲诉称:2013年1月23日、2013年7月26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及借款资料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春晓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也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认为该借款是原告自愿给被告使用的,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梅玲借款人民币9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耿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孔令哲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白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