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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浈与王学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浈,王学强,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408号原告:王浈,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系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学强,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丽,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王浈与被告王学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国、被告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浈诉称,要求被告王学强、王丽立即偿付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学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王学强于2015年6月11日由她担保向原告王浈借款50000元属实,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1日,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由于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底,王学强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连本带息金额为59800元的借条,而2015年6月11日的借条没有抽回来,一直在原告手中。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了利息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由被告王丽担保,被告王学强向原告王浈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7月1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每超过一天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王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借款后,被告王学强于2015年6、7、8、9月,每月付利息2500元,于2016年1月30日付利息3000元,偿还利息共计13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丽辩称,由于王学强没有按约定偿还以前借款,2016年1月30日原告又让王学强出具了连本带息598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庭审中没有主张59800元,也不认可此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王丽担保,被告王学强向原告王浈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内要求被告王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丽辩称王学强没有偿还以前借款,后又给原告出具598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否认此事实,亦未主张598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从6月开始,每月给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院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明显超出民间借贷的限制利率36%,超出36%的利息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依年利率36%即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每月利息应为1500元,而被告6月支付利息2500元,超出的1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扣减后,借款本金下剩49000元。7月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以此类推,借款本金下剩47970元[49000元-(2500元-49000元×30‰×1个月)],至2015年8月11日时,借款本金下剩46909.1元[47970元-(2500元-47970元×30‰×1个月)],至2015年9月11日时,借款本金下剩45816.37元[46909.1元-(2500元-46909.1元×30‰×1个月)]。在原告扣息时,本金随之递减,直2015年9月11日时前,被告利息已付,原告本金也递减为45816.37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支付3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从原告主张的本息中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由于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共5个月,借款金额45816.37元,年利率24%(月利息20‰),即45816.37元×20‰×5个月=4581.64元。被告王学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强偿还原告王浈偿还借款45816.37元,利息4581.64元,合计50398.01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元,下欠4739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王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学强追偿。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学强、王丽负担,被告负担的65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仓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尚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