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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3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李德光与李跃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光,李跃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351号原告李德光。委托代理人路艳平,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跃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67285294A。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号***层。负责人杨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德光诉被告李跃峰、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跃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跃峰驾驶辽P×××××号货车在山海关区边墙子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跃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李跃峰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营养费5750元、误工费42466元、护理费345437元、伤残赔偿金4184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642元、电动车损失1600元,以上共计1269664.8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跃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秦皇岛市工人医院诊断书2份、航空总院诊断书1份、复印病历票据2张、挂号票据3张、医疗费用发票、鉴定诊查费发票共10张、患者费用明细清单3份、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42天及治疗过程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三、原告的劳动合同1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3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工资水平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各1份,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单各3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水平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五、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社区居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六、伤残鉴定费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七、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三级伤残及需部分护理依赖;八、购买轮椅票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1380元;九、交通费票据1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642元。被告李跃峰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可,但是不认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被告李跃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队在作出认定时有误导被告的情况存在,要求重新做责任划分的鉴定,也不认可原告的损失。被告李跃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抄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36分左右,被告李跃峰驾驶辽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海关区边墙子村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跃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通过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侧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跃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后遵医嘱转入航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返回秦皇岛市工人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伤情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颅面骨多发骨折、右额部头皮挫伤,2、骨盆骨折,3、左侧髋臼骨折,4、肺挫伤,5、左侧第2、3肋骨骨折,6、右眼眶骨折,7、眼钝挫伤(右),8、眼睑裂伤(右),9、视神经挫伤(右),10、视神经管骨折(右),11、高血压3级极高危,12、低蛋白血症,13、中度贫血,14、肺部感染,15、低钠血症,16、双侧胸腔积液,17、左侧气胸,18、心包积液,19、左下肢静脉血栓,20、阴囊软组织挫伤,21、交通性脑积水,22、第7颈椎双侧椎板骨折,23、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24、肝周脓肿,25、肺不张(右肺下叶),26、创伤性关节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脑积水,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入院,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137天,其中5月25日至6月8日期间一级护理,陪护两人,6月8日至6月10日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6月11日至6月29日期间一级护理,陪护一人,6月29日至9月1日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9月2日至9月26日期间陪护一人,9月26日至10月7日期间陪护。航空总医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伤情为:1、创伤性脑积水,2、脑室分流术后,3、手术后颅内积气,4、创伤性颅内出血,5、创伤性胸腔积液(右),6、骨盆骨折术后,7、弥漫性颅内压增高,8、高血压,9、败血症,10、肺部感染,11、颅内感染,12、低钾血症,13、应激性溃疡,14、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15、低蛋白血症,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入院,于2015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25天,其中10月9日至10月15日期间特级护理,10月15日至10月28日期间一级护理,10月28日至10月29日期间特级护理,10月29日至11月3日期间一级护理。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1、颅内感染,2、脑积水术后,3、肺部感染,4、双侧胸腔积液,5、颅内积气,6、高血压2级-极高危,7、左下肢静脉血栓,8、骨盆骨折术后,9、褥疮(右髋、髋尾部浅Ⅱ°0.2%),10、低蛋白血症,11、低钾血症,12、继发性血小板减少,13、低钠血症,14、低氯血症,15、副鼻窦炎,16、双侧中耳乳突炎,17、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18、膀胱结石,19、胆囊结石,20、前列腺增生,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入院,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80天,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出院后注意休息六个月,适当锻炼肢体功能,避免长期卧床,加强营养,控制血压至正常范围,注意保暖,出院后1月来院复查头CT及血常规、血生化,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85648.4元,因购买轮椅花费1380元,花费病历复印费59.4元,原告在航空总医院住院期间由专业陪护护理7天,花费护理费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岩、孙晓艳进行护理,其中李岩系山海关区小拇指汽车修理部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护理其父亲期间工资停发,孙晓艳系海港区太阳城牛肉文快餐店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护理其公公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系山海关开发区福瑞汽车修理厂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事故住院及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现居住在关城南路19-5-4号,山海关区南关办事处南苑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其妻子自2013年一直居住于本社区。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事故造成三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根据临床情况确定。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还花费交通费1642元。被告李跃峰驾驶的辽P×××××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李跃峰对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认可,并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跃峰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六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李跃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李跃峰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跃峰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38564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200元【100元×242天】;参考原告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50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病历复印费59.4元;因原告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故误工费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42583.3元(3500元÷30天×365天】;结合关于护理原告的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计算为32033.3元(3500元÷30天×242天+3300元÷30天×80天+105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暂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的期限为10年,原告因需部分护理依赖产生的护理费为157227元(52409元×30%×10年】,以上共计189260.3元,如到期后原告仍需进行相应护理,可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应计算××赔偿金为418432元(26152元×80%×20年】;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1642元;以上共计1108205.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金70000元,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5648.4元、护理费124351.6元,剩余护理费6490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20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1380元、病历复印费59.4元、误工费42583.3元、××赔偿金348432元、交通费1642元,由被告李跃峰赔偿。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1600元的诉请,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光620000元;被告李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光488205.4元;三、驳回原告李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6元,减半收取811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李跃峰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