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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梁国昌与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国昌,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国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法定代表人:冯奋德,镇长。委托代理人:邵强,该镇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日红,该镇职员。上诉人梁国昌因与被上诉人仁化县周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田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仁化县周田镇企业办(甲方)与梁国昌(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镇青年林场交给乙方生产生脂,乙方在生产过程中不能损死损坏树(除自然灾害及他人损害外)。2、甲方负责附近村民的思想工作,协调好关系,保证生产正常。3、承包期自订立协议后至11月15日止。承包款为壹仟元整。交款时间为十一月一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但由于梁国昌认为在订立协议后其已做了大量投入,但在刚生产松脂数天后周田镇政府就强行阻止其继续作业,造成梁国昌损失。梁国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发本案。2016年1月12日,梁国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周田镇政府于2000年为了保护镇青年林场的松树被人砍伐,多次要求梁国昌继续承包该林场生产松脂,梁国昌于2000年5月22日与周田镇政府签订生产松脂协议。协议签订后,梁国昌购买松脂杯、铁桶、松脂、竹签条6万余条,共用去8000元之多,雇请10余工人修路,铲树枝树皮2万余株,误工500多个工作后,在刚生产松脂数天后,周田镇政府就要求梁国昌停止生产。后周田镇政府于当年10月在合同没有到期就将该林场松树3000亩全部砍伐。涉案合同是梁国昌与周田镇政府自愿签订,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周田镇政府违约,造成梁国昌损失,周田镇政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周田镇政府赔偿梁国昌工具损失费、误工费和经济损失费共12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周田镇政府负担。原审庭审时,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梁国昌自述称—才刚生产周田镇政府就不给我做了,如果我还要再生产就要罚几十万元,我没有生产之后就没收入了,因此,承包款后来也没交了,但1999年的承包款我是有交的。而周田镇政府对该问题的回答是—诉争协议已于2000年履行完毕,没有争议,诉争协议至今已超过15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原审庭审中当梁国昌被问及:“原告(即梁国昌)你说被告(即周田镇政府,下同)违反合同约定,你有何书面证据?”问题时,梁国昌回答称:“没有书面证据,只是被告口头说不给我做了。”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梁国昌要求周田镇政府赔偿工具损失费、误工费和经济损失费共12万元,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梁国昌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周田镇政府违约造成梁国昌损失12万元,而且协议是2000年签订,履行期是在当年,即使周田镇政府是有违约,梁国昌也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梁国昌在事后十多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周田镇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梁国昌请求周田镇政府赔偿工具损失费、误工费和经济损失费共12万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粤02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驳回梁国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梁国昌负担。梁国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国昌为了保护周田镇青年林场被人非法砍伐而多次要求继续承包该林场,并于2000年5月22日与周田镇政府承包签订协议,此后,梁国昌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为继续承包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和投入。在刚投产数日后,周田镇政府企业办主任带领数名干部来干扰承包并要梁国昌马上停止承包,若梁国昌继续生产就要罚款几十万元,听到这个消息后梁国昌不敢再生产。后梁国昌打听到是周田镇时任镇长陈某某在其中作梗,因为梁国昌曾信访举报控告周田镇政府于1999年1月29日安排两户外流人员(一户生育5个子女,一户生育6个子女)侵占梁国昌承包的农田和鱼塘,周田镇政府还多方面奖励该两户人,而这两户人有反党行为,时任镇长出于打击报复的心态不准梁国昌继续承包经营,周田镇政府在合同没有到期时就将2万多株林木全部砍伐,一株不留,周田镇政府该行为已完全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梁国昌与周田镇政府是自愿签订涉案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诉讼时效为20年,超过20年法律才不保护。梁国昌之所以现在才提起诉讼是因为怕政府赖账执行困难,现因国家搞司法改革,所以梁国昌才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据此,梁国昌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梁国昌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周田镇政府答辩称:梁国昌所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所谓的经济损失应由梁国昌自行负责。诉争协议书在2000年就已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梁国昌到现在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该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只有梁国昌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梁国昌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梁国昌所称的经济损失是否真实存在。二、梁国昌在2016年才起诉周田镇政府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关于梁国昌所称的经济损失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由于涉案协议的承包期限届满日期是2000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没有再续签任何协议,亦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梁国昌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发生在涉案协议承包期限届满之前,但由于梁国昌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梁国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梁国昌所称的经济损失并不真实存在。二、关于梁国昌在2016年才起诉周田镇政府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梁国昌与周田镇政府对涉案协议是否履行完毕问题各执一词,但双方对涉案协议的承包期限届满日期是2000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没有再续签任何协议、亦无任何经济往来之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即便按梁国昌的说法—涉案协议在2000年并未实际履行,但梁国昌直至15年后的2016年才因此起诉周田镇政府从时间上分析也早已超过梁国昌知道自己存在经济损失或应当知道自己存在经济损失的合理期间,故梁国昌提起本案诉讼时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梁国昌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梁国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海祥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