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7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田媛媛与王先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媛媛,王先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423号原告田媛媛,女,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郑祖峰,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先斌,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田媛媛与被告王先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祖峰和被告王先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经人介绍与素不相识的被告订婚,订婚之后彼此之间很少接触交流,原、被告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10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于2012年农历十月十八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志,现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懒惰成性,结婚后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原告为被告在纱厂里找了工作,但是被告却不去。孩子的出生没有调动被告为家庭创收的积极性,相反被告却对大人孩子不管不问,孩子吃奶粉没有钱买,给被告要钱买奶粉,被告叫原告到小卖部除账,结婚后被告没有给过原告一分钱,孩子吃奶粉赊账多了被告却说原告好吃,不但如此,被告还经常骂人、摔东西。2013年因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家人将其送往济南儿童医院治疗,被告也不去医院,孩子需要做手术,院方要求家长签字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才空手来到医院,是原告娘家的亲戚朋友共同凑了八、九万元,在医院治疗了近一个月才挽救了孩子的生命,面对这么大的经济压力,被告仍然不改其懒惰、骂人和摔东西的性格,原告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于2015年农历正月底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志的抚养由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四、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认识后过了一段时间订婚,结婚后被告一直在提净厂上班,但是提净厂有时会停工,被告有时也换厂子,原告说被告懒不是事实。原告说让被告去纱厂,被告没有去,是因为纱厂的工资不如提净厂工资高。被告白天干活,回来后给原告和孩子做饭,买奶粉大部分是双方父母给买的,被告村里的小卖部没有奶粉。被告每月都把钱放在抽屉里,谁花谁拿。原、被告两人花钱多,孩子有时候生病买药,手头没钱的时候在小卖部赊账。因原告经常去超市买吃的东西,被告说过原告好吃。因孩子闹,被告打孩子,被告说原告,原告不听,被告摔过东西。孩子开始在夏津查出的心脏病,夏津医院的意见是营养不良造成的,经过休养能恢复,后来孩子具体怎么去的济南被告不是很清楚,因为当时在打工,后来通过被告的叔才知道孩子去的济南。2015年正月原告回的娘家,但是原、被告没有生气,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称当天订婚,被告称认识一段时间后订婚。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2011年腊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十月十八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志。原、被告相识后开始感情较好,结婚后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某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原告的父母劝回。原告称是因孩子生病,原告找被告要钱买药,被告不给原告钱,说原告好吃,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摔了,被告采原告的头发。被告则称,因孩子哭,被告打孩子,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摔了后,被告说了原告几句,原告往外走,被告想把原告拉回来,拽到了原告的头发。2015年正月,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给原告,原告被其母亲接回娘家,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称因前几天原告回娘家,去接原告的时候刚给了原告钱,回家后原告又要钱,被告问原告钱怎么又没了,原告生气。后被告给原告的母亲打过电话,原告称被告和原告的母亲在电话上吵架,被告则称当时着急说话声音大,并没有吵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称去接过原告十多次,原告称被告一次也没去过。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后生育了儿子王某志,应认定原、被告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但双方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加强交流和沟通,多从自身找原因,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媛嫒与被告王先斌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