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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3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卓宣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卓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3382号罪犯李卓宣,男,199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白鹤湾**号,现在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顺庆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卓宣犯抢劫罪经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卓宣提出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南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以上诉人李卓宣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听管服教,接受改造,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和习艺劳动任务,累计获得标准考核分110分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经审查后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卓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在改造中,服从干警管理和教育,维护正常的改造秩序;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钻研文化技术知识;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安排,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并在改造中表现突出,获得标准考核分11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卓宣在犯罪时未成年,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卓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祝颖哲代理审判员  赫耀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