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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777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7005113—4。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永翔,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男,汉族,1984年9月3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428555—3。法定代表人龚晓津。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诉被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深信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郑州深信投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翔、李苗,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深信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五建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深国投商业中心大学路店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二层、地上框架三层局部四层,面积46756m2,合同价款为105225797元,工程价款采用合同价+变更签证等费用计算,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总预算造价107253496元(暂定价),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付至已完工程的90%,审计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的保修金按规定支付,工期定为500日历天,被告必须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付款,如违约,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每日按5000元支付给承包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2014年7月22日经双方共同核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各项价款为:土建工程75215281元,室内装修工程11925767元,室外幕墙工程4709566元,电气消防类工程23001563元,合计为114852177元。现被告一共支付工程款99640000元,剩余价款一直没有支付。现工程保修期已经届满,保修金至今没有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赔偿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212177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支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2564881元);2、按照每日5000元标准赔偿自2012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深信投公司辩称:1、除原告诉状中认可的被告已经支付的99640000元工程款外,被告还向原告指定的孙某、徐灿良个人账户转入工程款202.8万元,故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01668000元工程款;另,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已经协商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依法应当以此次约定的金额和时间作为确定被告履行义务的依据。根据该次约定,尚有800万元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未到期的债务。2、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项目承包合同,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对于原告违法分包取得的16%的管理费,应当予以收缴。3、原告提交竣工报告的时间并非竣工时间,原告提交竣工报告后还需要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应以质监部门竣工验收日期为工程竣工时间,故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3日。4、双方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外墙防渗漏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5%,由于5年质保期尚未到期,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5、虽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批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显示,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7日。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经对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了延长,现涉案工程决算已经完毕,原告在决算时并未要求增加工程款,由此可以确认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6、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和利息只能择一适用,不能并用,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规定以赔偿性为原则而非以惩罚性为原则,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依法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河南五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证明一份;3.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4.承包工程资质证书。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第三组: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2.竣工报告一份;3.竣工移交证书一份。第四组: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土建工程一份;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室内装修工程、外幕墙工程一份;3.《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电气类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通风空调工程、设备认证类一份。第五组:证人孙某证言视频光盘一份。第六组:(2015)郑民四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郑州深信投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全部证据和第四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根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3.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室内装修工程和外幕墙工程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施工项目,原、被告双方也未签订过相关工程施工合同;4.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人孙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双方及法庭询问,证人没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向孙某支付160万元是依据原告项目负责人李苗签字的资金使用审批表才拨付的,在审批表用途栏已注明资金用途为室内外装修工程款,收款单位是原告,故孙某提供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5.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已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判决书上认定的被告支付给嵊州住宅建筑公司的每笔工程款都有转账凭证和发票对应,并不包括被告转账给孙某的160万元。被告郑州深信投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关于对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还款计划的意见一份;3.项目承包合同一份;4.2012年1月17日资金使用审批表、银行转账单各一份;5.2011年1月16日资金使用审批表、银行转账单各一份;6.2012年1月10日资金使用审批表、银行转账单各一份共计3张;7.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明细表1份。原告河南五建公司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证据1,退还保证金的期限并非质保期,根据建设部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退还质保金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案被告已经超过了退还质保金的期限;关于证据2,被告并未按照原告要求付款,也未按照双方协商的变更后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付款,故双方的协商意见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还款期限的依据,因被告诚信缺失和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被告所谓的还有800万元没有到规定的还款期限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不予质证。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该资金使用审批表全部由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章或签名,该款项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只能证明被告将相应款项向徐灿良个人进行了支付,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特别是在转账单中也明确记载该笔转账系劳务收入。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资金使用审批表在原告填写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公司后,被被告涂改支付给了个人,原告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工程款,被告的涂改行为违背原告意思表示,损害原告利益,该支付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6.被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证明了嵊州市住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被告部分工程的事实,孙某不仅给嵊州公司干活,也给河南五建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将原告付款单涂改添加后,将款项支付给孙某,不能证明该工程款支付给了河南五建公司,且该证据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不得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全部证据和第四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组证据分别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合同章或监理单位印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内容虚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该证据本身即能够显示系原、被告双方对室内装修工程和外幕墙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的确认,被告在该定案表上签章的行为本身即能够证明其认可上述工程系原告施工,故被告称该施工项目不是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人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提供证言并接受原、被告双方及法庭询问,且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该份还款计划意见,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已向本院起诉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做出的还款期限和数额的要约,被告并未对该要约作出明确承诺,亦未按照该意见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故该意见不能视为双方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金额的新的合意,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其中,证据4中的资金使用审批表无原告公司签章或原告工作人员签名,故被告根据非原告意愿的资金使用审批表向徐灿良个人账户付款42.8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其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该款项不应在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基于同一理由,证据6中的资金使用审批表由原告员工李苗签字并明确填写收款银行账户为原告账户,但未经原告认可,被告将该笔申请资金202万元汇至孙某个人账户160万元,该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该款项也不应在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减。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6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该款项明细系郑州深信投公司单方制作,且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郑州深信投公司反诉称,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反诉被告承建“深国投商业中心大学路店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二层、地上框架三层局部四层,面积46756m2,合同价款为105225797元,工程价款采用合同价+变更签证等费用计算,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总预算造价107253496元(暂定价),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竣工付至已完工程的90%,审计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的保修金按规定支付,工期定为500日历天,如工期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1日开始入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比约定工期延误了332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并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赔偿违约金,故郑州深信投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误工期应付违约金116万元(按照每日5000元标准赔偿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3日);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河南五建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工期延误是由于反诉原告二次装修造成的,与反诉被告无关。原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一般装修,但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要求进行精装修,该情况有我方提供的2012年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将精装修工程交付反诉被告施工增加了反诉被告的工期,同时外装修工程也不在原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又要求反诉被告对豪客来等多处工程进行多处改动,以上事实均有双方签订的签证单为证;对于工程施工期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进行的原材料等报价反诉原告作出批复和答复也远远滞后于正常答复时间,导致工程无法进行,且工程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未按时向反诉被告提供工程图纸,也是导致反诉被告无法正常施工的原因。综上,工期延误完全是由于反诉原告增加工程量等原因造成的。2、反诉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工程在2012年11月22日竣工,在2012年11月22日交付反诉原告使用,诉讼时效至2014年11月21日届满,反诉原告至2015年11月25日才提起反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反诉。反诉原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国投商业中心大学路店项目施工补充协议1份;2.深国投商业中心大学路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证据1不能证明工程工期延误是由反诉被告造成的,证据2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仅显示竣工备案意见,并不显示竣工时间和工程移交时间,不能证明工程是在2012年12月13日竣工。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许可证一份;2.精装认价工程联系单2页;3.关于外墙铝板报价,内墙铝板及镀锌钢管、木工板、石膏板等报价的联系单;4.电梯基础及施工图联系单、图纸,砌体破除联系单、工作联系单、剔凿加固认价单等共39页;5.设计修改通知单4份7页;6.节能审查备案表1页;7.安装签证单7份12页。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反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3中编号为8的承包单位通用申报表非原件,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反诉被告提交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已将考虑到我方取得施工许可证时间较晚的客观情况,故将原工期365天变更为500天。3.对反诉被告提交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体现了增加工程量所需要增加的工期因素,补充协议约定的500天工期包含了装饰工程的工期。4.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编号为14的承包单位通用申报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实际采购铝板时间早于申报表时间,故我方实际向对方支付铝合板的价款的时间亦早于申报表上显示的时间。5.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工程量进行了变更,但是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工程量相差无几,并不应影响到施工工期。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反诉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1.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7(证据3中编号为8的承包单位通用申报表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编号为8的承包单位通用申报表,该证据系复印件,反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该证据原件予以核验,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103-0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郑州市大学路与××通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深国投商业中心大学路店项目”,工程内容为地下二层、地上框架三层局部四层,面积46756m2;合同工期从2010年8月1日到2011年8月1日,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价款105225797元(暂定价)。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2款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该合同发包人处有郑州深信投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周秀清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加盖陈保国私章。该合同还加盖郑州市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专用章,备案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总预算造价107253496元(暂定价);工程款支付:到正一层结顶经双方确认支付已完工程款的85%,二、三层每层付款一次均按已完工程款的85%支付,外墙、内部装饰每月付款一次均按已完工程款的85%,竣工付至已完工程款的90%,审计后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的保修金按规定支付;承包人必须按照补充合同要求的工期、质量完成,如果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定为500日历天,如果工期每拖延一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发包人必须按照合同要求按时付款,如果违约,发包人承担给承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每拖延一天,每日按5000元支付给承包人作为违约金。该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将原告申请支付的202万元工程款汇入孙某个人账户160万元,还曾于2012年1月17日汇入徐灿良个人账户42.8万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单一份,称“我单位原合同范围内不包含室内精装修工程……此精装修工程属合同外新增加工作内容”,并对计价模式和工程量计算原则、人工单价、结算计价程序中的利润率等问题提出要求,被告于6月27日对该联系单中的要求作出回复,并加盖公章。2012年11月19日,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报告,该报告载明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7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延误工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二次装修。2012年11月22日,被告和深圳市城建监理有限公司签发工程竣工移交证书。2012年12月13日,涉案工程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署工程验收意见,并于2013年2月1日报请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该委员会于当日审查备案文件清单后,同意该工程备案。2014年7月22日,涉案工程经北京天健大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土建工程审定金额为75215281元;室内装修工程审定金额为11925767元;外幕墙工程审定金额为4709566元;电气、给排水、消防、通风空调等工程审定金额为23001563元。2015年6月26日,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马永翔律师向被告出具《关于对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还款计划的意见》,内容为:“2009年河南五建成功中标深国投商业中心大学路店项目……2012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当年11月28日隆重开业……工程交付贵司投入使用后,经河南五建数次发函催促,贵司历时两年才于2014年7月22日完成工程决算报告,但仍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31日,贵司仅还款300万,并对余款无支付意愿及支付计划……2015年6月25日,经双方领导沟通,双方希望能在开庭前达成和解。经河南五建领导研究,河南五建认可以下还款计划……如果贵司能够按照以上还款计划在庭审前和河南五建达成《和解协议》,将会避免给贵公司造成更为严重不利的影响……”被告郑州深信投公司对该意见未予答复亦未按照意见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或偿还下欠原告工程款。另查明,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4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深国投商业中心大学路店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2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故被告迟延付款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1月23日;同时,根据双方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2款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现该项工程保修期尚未届满,被告有权对该项工程扣留质保金,因双方未对该项工程质保金数额进行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涉案工程状况,酌定该项质保金数额为50万元,该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5212177元扣除该项质保金数额后,剩余1471217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工期延期违约金问题。被告延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造成工程延期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迟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多次变更施工内容、对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提出的各类申请迟延答复及增加工程量等过错,原告对工程延期并无过错。但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实际开始施工时间是2010年3月7日,早于被告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甚至早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间,故被告迟延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并非是导致工程延期的原因;另,原告提交证据确实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次施工过程中,对部分施工项目的设计和已完成工程进行了修改,但该情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属常见情形,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修改上述内容产生的实际工程量增加的程度及可能造成的工程延误天数;再,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承包单位通用申报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迟延答复,造成原告窝工,但该两份申报表均是对原告采购建筑材料价格的申报,被告的答复时间仅会对其付款时间产生影响而不可能对原告施工进度产生影响;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中,明确提出精装修工程属合同外新增加工作内容,但原告据此仅向被告要求对增加工程量从而产生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予以明确,并未就可能产生的工期延误提出异议,亦未重新与被告签订新的合同,重新约定新的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也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标准。综上,原告就涉案工程延期系被告原因导致与原告无关的证明目的,并未尽到完全举证证明责任。故关于原告工期延误这一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12177元并以为偿付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3185元,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938元,被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22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被告郑州深信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