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泽勇与被上诉人魏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繁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泽勇,魏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台河市繁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泽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男。委托代理人薛玉珍,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艳海,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华,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红丹,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繁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炳柱,男。上诉人于泽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5)桃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泽勇,被上诉人魏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华、赵红丹,原审被告七台河市繁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被告于泽勇挂靠被告七台河市繁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黑K054**号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七台河市第二看守所南门路段附近,停车卸土时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及原告受伤,原告立即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211天,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胸外伤伴右肺膜下肺挫伤,头外伤,双神经耳鸣。”花费医疗费40515.31元,其中被告于泽勇支付23113.9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7401.4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桃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愈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于泽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索赔车上人员险(驾驶人)发生分歧,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直接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泽勇、被告七台河市繁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的(2015)法临鉴定第0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伤后210天,后期医疗费3000.00元至4000.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5日由被告于泽勇以鸿安道路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险(驾驶人)20万元,保险期限2013年8月8日0时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车主不符。又查明,被告于泽勇工作人员王丹于2014年12月12日给原告书写住院押金16000.00元欠据。被告于泽勇于2014年10月2日预付原告生活费1000.00元。原告父亲魏省春1940年10月29日生,母亲项丽芬1946年8月21日生,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审认为,原告驾驶黑K054**号货车,停车卸土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桃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根据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办理车上人员险(驾驶人)主张理赔,由于被告于泽勇,提出该理赔款应该先行理赔投保人,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亦同意理赔款按合同给付被告于泽勇,三方发生分歧。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起交通事故保险车上人员险理赔款是否应该直接给付受益人即原告,还是给付投保人实际车主被告于泽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与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与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看,原告属于车上人员险(驾驶人)限额内受益人,鉴于原告在雇佣期间受伤,又是适格车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的限额内应直接理赔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有提交工资纳税证明及参加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据,证明误工费和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故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全省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月366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父母赡养费的问题,因原告伤残仅为十级,未有构成严重后果,也未有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赡养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于泽勇提出原告给其造成车辆损失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5)法临鉴定第0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为伤后210天,后期医疗费3000.00元至4000.00元”。被告于泽勇提出异议,在法庭限定七日内,被告于泽勇未有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均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繁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也未有递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赔偿数额的确认。合计1511912.83元,医疗费40515.31元,伙食补助费10550.00元(211天×50.00元)误工费25687.00元(3669.610元/30天×210天)护理费25809.52元(3669.610元/30天×211天)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后期医疗费3500.00元,交通费633.00元(211天×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直接理赔原告车上人员(驾驶人)险151912.83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从原告的理赔款中给付被告于泽勇预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24113.91元。二、被告于泽勇和被告七台河市繁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60.00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以上应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判后,于泽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魏强的医疗费用是上诉人全额承担的共计40515.31元,被上诉人手里的欠条是王丹所写,原审法院认定王丹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有叫王丹的工作人员,我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为被上诉人打医疗费欠条,所有的医疗费票据也都在我手上,证明医疗费是我全额交纳的,所以王丹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该欠条所显示的金额是被上诉人魏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将理赔款直接给付被上诉人魏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系保险受益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将保险理赔款给付被上诉人魏强。投保人也就是上诉人未同意将理赔款给付被上诉人,而且我有能力赔偿被上诉人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赔偿款应直接给付上诉人。被上诉人魏强驾驶涉案车辆是由于其操作不当、未系安全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车辆受损的后果,造成上诉人的车辆维修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费达70余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将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给付给被上诉人魏强,导致上诉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庭审中,上诉人依法提出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当庭未向上诉人释明权利,就下判决导致上诉人权利受到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对被上诉人伤情重新鉴定。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强辩称,魏强是在工作中在车上出的险,上诉人为雇佣的驾驶员投特别险,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把理赔款给魏强。交通事故魏强无责任。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强驾驶上诉人于泽勇的黑K054**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桃山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魏强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魏强在此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对该事实各方无异议。现争议焦点是此起交通事故保险车上人员险理赔款是否应该直接给付受益人,还是给付投保人实际车主。本案被上诉人魏强因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因肇事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办理车上人员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与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与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现被上诉人魏强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主张理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的限额内应直接理赔给被上诉人魏强。对于医疗费问题,一审王丹当庭确认出具欠条,证明魏强住院费用中有魏强交付的押金16000.00元,一审认定该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关于重新鉴定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虽当庭提出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已经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迟丽杰审 判 员 李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金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焉庆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