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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8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良秀与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秀,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8554号原告胡良秀。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蒋燕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良秀诉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秀的委托代理刘恋、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秀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二次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月薪为税后6,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书,但被告不予同意,并于2015年11月27日书面告知原告。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原告未予接受,故被告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还向松江区劳动仲裁请求原告返还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408元。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是外地户口,不能在上海缴纳社保,经原告同意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补贴,后原告又要求被告在上海缴纳社保,现被告已经补缴完毕,故被告认为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两份书面劳动合同,末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原告的社保因考虑到户口原因,由原告缴纳,被告补贴每月人民币200元。另查明: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全部社会保险。又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5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64,987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72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9,40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劳动合同、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工资作出了明确约定,根据聘用协议及劳动合同可以反映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应为6,000元。现被告每月均固定多支付原告一定款项,被告主张此款项系支付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的补贴,该主张可以和聘用协议中的约定相互映证;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于每月除工资外多取得的款项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双方的证据和陈述,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每月除工资6,000元外支付原告的款项系社保补贴。由于被告已经为原告补缴了全部社保,故原告已无取得社保补贴的依据,理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不予返还社保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良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百合花进出口有限公司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补贴9,408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良秀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