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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射阳县新坍镇汇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以青、杨忠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以青,射阳县新坍镇汇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杨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以青。委托代理人:房统,射阳县特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射阳县新坍镇汇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新坍镇惠民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张凤林,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炎,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鸿瑜,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忠。再审申请人刘以青因与被申请人射阳县新坍镇汇丰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汇丰合作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以青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法律理解与适用存在错误。汇丰合作社是依据“盐办(2007)41号盐城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试点的指导意见”而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盐办(2007)41号文件”和射阳县民政局颁发给汇丰合作社的证照业务范围,其只能在其入股的社员之间从事吸收和投放互助资金。而汇丰合作社却违反这一切,公然开设银行一样的金融机构,浩大的经营场所,大肆吸纳非其社员的公共存款,后用吸收来的公共存款向非其社员的人员加利转贷(预扣高额月息5%至6%不等)。本案中的杨忠和刘以青均非汇丰合作社入股的社员,而汇丰合作社为了高利转贷,向非其入股的社员杨忠发放贷款,并哄骗同样非其入股社员的刘以青担保,从而产生本案诉讼。汇丰合作社向非其入股的社员杨忠发放贷款行为违反下列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互助社暂行规定》)第七条:农村资金互助社从事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第四十五条: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以下简称《非法金融取缔办法》)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对照上述一系列法律法规,汇丰合作社与非其入股的社员杨忠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但二审判决却以案涉借款合同“未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法律上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从二个方面来判断的,第一个方面,法律、行政法规上明确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第二个方面,法律、行政法规上虽未明确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但违反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对照该第二个方面,汇丰合作社向非其入股的社员杨忠发放贷款的行为,既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等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规,同时又损害了其股民资金只限于股民之间的利益。二审判决以案涉借款合同“未违反效力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合同为有效,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二审判决片面否定地方性规章(盐城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组织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而回避相关法律、法规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而作出的,而不是单一以地方行政规章为依据的。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的行为,实质上是纵容违法行为祸害民众,近年来,所谓的农民资金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引发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涉及到了这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5)623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项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实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对照该从宽精神,汇丰合作社吸收公共存款后高利转贷给杨忠的借贷行为仍然无效,在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违反《商业银行法》等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规行为为无效行为。特此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互助社暂行规定》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行政规章,故刘以青认为应以该规章中“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及办理其他金融业务”的规定认定本案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实为民间借贷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汇丰合作社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互助社暂行规定》设立,其向非股民出借款项并收取一定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互助社暂行规定》的管理性规定,应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据此,二审认定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判决刘以青对杨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刘以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以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