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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3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闫森章与王大志、巴彦淖尔市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港务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森章,王大志,内蒙古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港务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443号原告闫森章,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志,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告内蒙古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法定代表人王大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巴彦淖尔市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刘贵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军,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港务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袁跃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诚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润生,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闫森章与被告王大志、巴彦淖尔市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追加被告内蒙古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秀勇、审判员韦荣、人民陪审员樊学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森章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王大志、被告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志、被告兴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港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森章诉称,2012年5月3日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互市贸易区广场工程公开招标,被告巴彦淖尔市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中标,并与被告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王大志借用被告市政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大志确认欠付原告费用20698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王大志,应当与王大志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而目前港务局仍欠工程款,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前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按照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大志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069890元;2、被告王大志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123365元(2069890元×5.96%×1年,从2015年3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应继续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市政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港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两项合计219325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大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所称的口岸广场工程并不是我个人承包的,而是内蒙古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我只是尚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挂靠方是尚都公司,所以应当由尚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此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尚都公司辩称,甘其毛都口岸广场工程是我公司挂靠施工,现在港务局仍欠我们工程款795万元,远远超过欠原告的材料款,港务局支付我方工程款后,我方一次性支付原告,但必须扣除验收后遗留的费用。被告兴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没有把工程分包给内蒙古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王大志个人,尚都公司是挂靠兴城公司的资质进行甘其毛都口岸广场工程的施工的,尚都公司与兴城公司是挂靠关系,所以口岸广场工程的真正承包人是尚都公司,应当由尚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尚都公司签订的是《石材供货合同》,合同中对石材的名称、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做了约定,这些约定构成了买卖合同的全部条款,即使有现场的修整,也是原告为了履行出卖人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建设工程的因素存在,出卖人是原告闫森章,买受人是王大志和王进,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兴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购买过原告的石材,对于原告与王大志之间的结算我公司不认可,因为结算单和合同中的数额不一致,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港务局辩称,我方港务局依据与巴彦淖尔市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相应合同责任,与原告闫森章没有任何关系,港务局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闫森章欠材料款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尚都公司(乙方)与被告兴城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甲方,以甲方名义承建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互市贸易区广场,人行道,巷道工程。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工程造价的1.2%元”作为管理费。2012年5月,“甘其毛都口岸广场和支路项目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建设,被告兴城公司中标成为施工总承包人。2012年9月,被告港务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兴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由兴城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广场和街道支路工程”以及“甘其毛都口岸互市贸易区广场、人行道、巷道工程”。该两项工程实际由被告尚都公司以被告兴城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进行了分包。原告闫森章(乙方)与被告尚都公司的员工王进(甲方)于2013年签订了两份《石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路沿石等各类石材,合同对石材的规格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双方也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总价款是以实际收货的数量为准。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大志给原告闫森章出具“工程支付及欠款”单一份,写明仍欠两个广场大理石板材、人行道路缘石材料款共计2069890元。上述两项口岸工程已经完工并于2013年5月—10月份投入使用,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2月29日,乌拉特中旗审计局就上述两项工程出具了乌审投发【2014】63号审计报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总审计。另查明,“甘其毛都口岸广场和街道支路工程”以及“甘其毛都口岸互市贸易区广场、人行道、巷道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港务局将钱支付给被告兴城公司,兴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支付被告尚都公司的职工王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支付及欠款单、乌拉特中旗审计局审计报告、中标通知书、石材供货合同、挂靠协议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闫森章作为供货方给被告尚都公司供应石材,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有部分切割、修整义务,但本院认为这是交付合格货物的附随义务,石材的铺设施工并不是原告完成的,因此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尚都公司的员工王进签订供货合同及法定代表人王大志出具欠款单的行为均是由尚都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已完成供货,而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货款的结算,被告王大志给原告闫森章出具的“工程支付及欠款”单中写明仍欠原告材料款2069890元,该欠款单应视为双方对剩余所欠货款的确认,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闫森章要求被告王大志给付工程款2069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是由被告尚都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予以支持。对原告闫森章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石材供货合同中未有关于欠款利息或违约金的约定,且双方对付款期限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程支付及欠款”单中也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对逾期付款无法确认,原告从被告给其出具欠款单之日要求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对被告主张过给付利息的权利,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闫森章要求被告兴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出卖方进行供货,由买受方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兴城公司虽是工程名义上的总承包人,但实际由被告尚都公司挂靠其进行施工,与原告闫森章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尚都公司,且该买卖行为也未有被告兴城公司的认定,故应当由买受人尚都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原告闫森章要求被告港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欠款项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规定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不适用于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森章材料款206989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6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止);二、被告王大志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闫森章对被告巴彦淖尔市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闫森章对被告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港务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闫森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6.04元,由被告内蒙古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闫森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秀勇审 判 员  韦 荣人民陪审员  樊学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猛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